关于进一步完善调解工作机制的调研
——法院调解工作中现存的问题和对策
彬县人民法院民一庭 张 扬
调解这一中国特有的诉讼解决纠纷的机制在快速化解当事人间的矛盾、降低诉讼成本、缓解审判力量不足、促进社会稳定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民事诉讼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也对其进行了规定和丰富,但随着我国法制步伐的不断进展,法院调解工作逐步暴露出问题,也使其与法院的审判工作产生冲突。
一、目前调解工作存在的问题
1、调解周期长与办案任务重的矛盾。从调解工作实际看,调解工作经常占用大量的精力,有时需要“拖”时间。单从这方面讲,调解有时不如判决结案的周期短、效率高。而当前基层法院受理民商事案件数量不断上升,法院及法官面临繁重的工作任务和压力。二者之间在客观上存在一定矛盾,影响了调解工作的全面深入开展。
2、调解必须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弊多利少。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应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查明事实、分清责任是判决的前提条件,而调解的含义本身就包括对某些界限不清的事实、责任含糊不究,互谅互让,以达到既解决纠纷又不伤和气的目的。当事人选择调解的目的之一就是要提高效率,如果所有案件都要求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前提下进行调解,调解的优势就会丧失,还不如判决更简便、快捷。
3、片面强调调解结案率的做法欠妥。调解在民事审判活动中只是一种结案方式,虽然能够产生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但它并不是一个终极目标。为片面追求调解率,一些法官对案件久调不决,想从实体上解决当事人的纠纷,但无形之中,又在程序方面侵犯了当事人的利益,容易直接引起当事人对法院、法官的不满,使一些事实模糊、责任不明确的案件超审限。
4、调解中的职权主义色彩过重。法官对运用调解方式还是判决方式结案,拥有较大的选择权,有些能调解结案的案件,法官却将调解走了过场;有些案件应当及时判决,法官却在开庭后反复调解,久调不决。
5、“背靠背”调解存在的隐患。审判人员采取对当事人分别做调解、事后协议的调解方式,但是这种调解方式的透明度不够高,很可能给当事人造成一种“当面一套,背后一套”的印象,从而怀疑调解结果的公正性。
6、诉讼代理人对调解不够配合。部分案件代理人因片面强调效益等原因,对费时耗力的调解工作不感兴趣,对法院组织的调解工作特别是庭前、庭后调解不积极,甚至引导当事人放弃调解,一味要求法院从速判决。
7、调解过程难以监督。调解可以在诉讼的各个阶段进行,而且调解的次数、时间不确定,因此,要对调解活动,尤其是全程监督几乎不可能。正因为缺失监督,就出现了一些“怪异”的现象。一方面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另一方面一方或双方都怨声不断,甚至声称法官徇私枉法。
二、如何进一步完善调解工作机制
1、加强法院与律师界及其管理机构的沟通、协调。在调解的过程中,对于有律师的当事人,要引导代理律师主动配合法院工作,共同促进案件调解,提高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2、采取倡导调解和鼓励调解的工作机制,对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比例要求不得规定硬性指标。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期限,在有特殊情况的前提下,规定经上级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一次。
3、建立特色的调解监督体系。调解制度亦不能脱离监督,以防失去公正。第一,要设立利用调解规避法律,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第三人利益的协议撤销原则。第二,要设立违背当事人意愿或损害当事人诉讼权利调解的制裁原则。第三,要设立对当事人恶意调解、故意拖延诉讼的行为的制裁。从而促进法院调解的公正、文明、高效。
4、简化调解书的制作。法律及司法解释对调解结案的案件法律文书如何简化没有明确规定。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涉及了该问题,但也有其局限性。因为对调解书的简化作列举式规定不合理,应作原则性规定,使法官面对具体情况时可以灵活掌握。有条件的法院可以采用格式调解书,当场制作并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