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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西海与郑明得不当得利案简析
作者:SHIZHICHANG  发布时间:2009-11-24 11:19:24 打印 字号: | |
  罗西海与郑明得不当得利案

  [要点提示]民事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对事实部门意见相左均没有证据或证据不确凿,没有排它性时,程序法的应用及其重要性,则被提升到首要性。

[案例索引]

一审:彬县人民法院(2007)彬民初字第00572号(2007年12月27日)

二审: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咸民终字第00400号(2008年古历19日)

[案情]

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罗西海(又名赵西海)

被告(二审上诉人)郑明得

[审判]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03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借款,被告从魏彬之母(刘喜梅)处借得5000元交给原告,原告出具借条:“今借魏彬人民币5000元,1月内付息100元,1个月后不还即按每月2分计算至还款之日”,之后原告向被告付100元利息,本金5000元及逾期利息未付。魏彬起诉后,彬县法院判决被告赵西海于判决生效后偿还魏彬5000元,并从2003年2月21日起以月息2%给付利息至还款之日。诉讼费592元,由赵西海承担。2007年1月17日原告同人带录音机先问被告是否将者生科条子(借条)撕毁,被告讲已交给魏彬之母刘喜梅。原告后同被告去问刘喜梅,如将者生科借条交出,就愿意向魏彬交付案款,刘喜梅讲起诉时郑明得给了她两个条据,因不认识者生科,就将者生科条据撕毁。原告将上述内容进行录音并整理成书面材料。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彬县法院(2006)彬民初字第00056号判决书可以证明魏彬仅收到被告转交的利息100元。原告主张将5100元早已还给被告,仅是借条未收回,被告当场又将5000元借给者生科并立有借条。被告一概否认。但在录音带中,被告讲者生科借据已给刘喜梅,刘喜梅讲已将者生科借据撕毁。据此,被告这一行为构成法律上对原告主张的自认,原告无需再举证。其次,者生科的借据由被告保存,原告从未持有,对该借据的内容及是否与本案有关依法应由被告举证。至于被告将该借据交给刘喜梅后的后果,应由被告自负,与原告无关。在审理中,被告未举证,依法由认定原告的主张成立,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财产的不当得利,原告损失金额应按彬县法院(2006)彬民初字第00056号判决书确定。遂判决:被告郑明得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赔偿原告罗西海5000元,并从2003年2月21日起以月息2%给付利息至还款之日。并负担诉讼费59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郑明得上诉提出:1、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是非法取得;2、被上诉人提供的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核实,真实性难以判定。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罗西海以原判正确予以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的事实清楚、正确。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被上诉人罗西海经上诉人郑明得之手借魏彬之母5000元后将借款及利息还给了上诉人郑明得,此节事实有宋西民等人的调查笔录以及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在卷相互印证,可以认定。现上诉人提出录音资料系非法取得一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其理由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宋西民等人的证言在魏彬起诉赵西海及郑明得民间借贷一案审理中已经过彬县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无需再出庭作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00元由上诉人郑明得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评析]

这是一常见的金额较小的普通民事纠纷,因双方当事人意见针锋相对及现有证据的情况,却让每位审判员在认定时慎之又慎,很难按常规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实现实体上的正义。但基于法院不得拒绝审判原则,二审法院另辟蹊径,充分发挥程序法的作用,集中应用了“优势证据”、“自认”、“谁主张谁举证”、“未征得对方当事人同意的录音合法性”、“未出庭证人证言的认定”、“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处置”、“结案案由”、“举证责任分配”、“拒不出庭证据的责任”等法律原则,则较为罕见。本案顺利审结,于法律业界有抛砖引玉之鉴,无不凝结着审判人员的心血和法律智慧正是本案裁判的精华所在,现分述如下:

首先,原告立案案由为民间借贷,意在纠纷由此引起,法院基于原告主张借贷一次,两次还款的思路将结案案由定为不当得利,运用了民诉法的相关规定。

其次关于录音带:1、被告根据最高法院1995年3月6日《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认为属非法证据,但最高中院2002年4月1日施行的《民事证据规则》第七十条规定,废止了前者的效力,应认定为合法。2、录音带内容完全印证了原告的诉状内容,其中被告的陈述属于“自认”均标志着原告完成了举证责任,符合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无须再举证,且直接导致法院将其余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

关于第六人的证人证言,因其无法定理由且未出庭依法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故一审法院未予认定,但二审法院认为可与原告的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及时认定了该组证据。

关于被告申请证人者生科出庭作证,经询问双方者生科系甘肃省来陕人员,早已失踪杳无音信,通知无法送达,法院及时予以答复,被告有提供者生科住址、联系方式的法定义务。

2、要求原告出示者生科借据,但根据录音内容,该借据由被告保存、原告从未持有,无义务出示,相反至于被告拒不出示这一个对其不利的证据,《民事证据规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应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

一般来说,在不当得利的案件中,原告理所当然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无举证义务。但在原告举证责任完成后,被告仍持异议,则需要举证来否定原告的证据。

一般来说,在不当得利的案件中,原告理所当然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无举证义务。但在原告举证责任完成后,被告仍持异议,则需要举证来否定原告的证据。

综上,从实体上讲,原告的证据也非无懈可击,完全没有排它性,且有一定的过错(还本息时未取回借条),但根据《民事证据规则》第七十三条规定,均衡双方的举证、原告的证据明显占有优势,符合“优势证据胜诉”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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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SHIZHICHAN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