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原告:李志银,男,汉族,生于1957年5月20日,农民,住凤县河口镇侯家河村四组,系李孝(已故)之子。
原告:郭李金,男,汉族,生于1958年4月7日,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李奇,男,汉族,生于1955年6月23日,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李有平,男,汉族,生于1973年10月21日,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李根水,男,汉族,生于1960年1月4日,农民,住凤县河口镇侯家河村一组。
原告:李金水,男,汉族,生于1963年2月27日,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侯汉平,男,汉族,生于1963年4月20日,系凤县河口供销社职工,住该供销社。
2002年底,原告六家在被告要求下,与被告签订了坡耕地租赁经营合同,主要内容是:甲方将坡耕地租赁给乙方,由乙方种植药材、果树等经济作物。经营期限二十年,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租赁费每年每亩6元,每年共计租赁费240元,每年年终由乙方用现金一次付清。由于原告一方文化程度低,对国家政策不明了,当时协商每亩地每年的租赁费只有6元,并且极不公平地约定,国家对农户的退耕还林补助也让被告享受。2004年底,国家退耕还林政策明确,每年每亩补助230元,被告在连续领取了2003年、2004年两年的补助款计每亩460元,此期间只给农户每亩支付2年的租赁费12元,并且被告还想继续领取以后的补助费。原告方认为230元对6元,这种合同太不公平了,原告一方在合同签订时,根本未料到有这种结果。在合同履行中,由于国家政策致使情势变更,使合同继续履行完全损害原告一方利益,失去基本公平,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据《合同法》规定,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
被告侯汉平辩称,我到有关部门去问了,退耕还林补助应该由我全部领取,不愿意解除合同。
[审理过程]
该案由凤县人民法院河口法庭承办。考虑到是涉农案件,农户人数多等因素,办案人员多次深入村组,了解坡耕地租赁前后的详细情况,并与县、镇林业管理部门联系,了解有关政策规定,国务院国发(2000)24号文件中提到的原则是“谁退耕,谁还林,谁经营,谁受益”。按这个文件精神理解,被告侯汉平租赁了原告的坡耕地40亩栽种花椒,退耕人是六农户,还耕人、经营人、受益人却是被告侯汉平,退耕人与还林人、经营人、受益人不一致,政策规定不明确,县政府制定的《凤县退耕还林(草)粮食补助发放现金实施办法》中对此情况也未涉及,因为现实中退耕人与还林人、经营人、受益人大部分是一致的。政策规定中的疏漏,使案件审理无从适从,而原、被告双方利益冲突尖锐,各执一词,不肯相让,在组织原、被告双方多次调解未果后,办案人员又专门去宝鸡市退耕还林领导小组办公室,就粮食补助款每亩210元该由谁领取进行了政策咨询。答复情况是:国务院国发(2000)24号文件第二个大问题第14个小问题规定“谁退耕、谁还林、谁经营、谁受益”。第15个问题规定“利益问题要协商”。国务院国发(2002)10号文件第三个问题第一款,按政策讲,粮食补助款要协商,归农民没有这个规定,各县区都有类似的情况,针对这300斤粮食补助款210元,没有明确的规定,要靠双方协商解决。
鉴于宝鸡市退耕还林领导小组办公室的答复,办案人员又多次组织镇林业站、村组干部与原、被告双方协商,力求调解解决此事。在多方的共同努力下,原、被告双方达成了庭外和解,原告方最后申请撤诉结案。
[分歧意见]
本案在审理中,多次调解未果,但难以下判,原因就在于政策规定不明确,对退耕人与还林人不一致的情况未作规定,致使出现纠纷无所适从,利益双方各执一词,莫衷一是,互不相让,法院作为审判机关,涉及到政策规定的情况,只能依据政策规定,而政策规定又出现空白的话,法院的执法就失去了法律依据。
[法官点评]
本案虽然没有明确的政策规定,但是办案人员本着定纷止争、服务人民的原则,多次深入村、组农户了解情况,做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同时又紧紧依靠地方党委、政府,充分运用行政的、经济的多种手段,促使利益冲突双方协商、让步,最后和解,使这起纠纷最终尘埃落定,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高度统一,受到了当地党政部门和人民群众的称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