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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依法自治受法律保护
作者:hanyong  发布时间:2010-02-01 10:56:56 打印 字号: | |
  要点提示:村委会依据村小组会议讨论结果,对集体经济收益如何分配、分配多少、分配给谁作出的决定,是村民自治权的体现,只要其内容不与宪法、法律相抵触,程序合法,司法就应当支持,但并不是说司法不能参与,也不意味着司法参与了,村民就丧失自治权,因为司法是保障人民利益的最后一道防线。

案情:

原告李XX、郑XX等22人

被告XX镇XX村委会

原告诉称:其系被告第一小组村民,2008年9月某化工基地征用该村第一小组集体土地,共给付征地补偿款5479240元。2009年5月,被告决定第一组征地款分配方案,以1996年在册人口调整的承包地为准,有承包地的人口分配征地款的60%,现有人口分配征地款的40%。承包地被征用后收益应归全体村民所有,而1996年调整承包地后一直在未变动,新生婴儿及嫁娶新添人口没有承包地,丧失了平均分配补偿款的资格,而1996年之后死亡的人口却享有按承包地分配补偿款的资格,享有社会保障的人也分得征地款。原告认为该分配方案违法,要求法院予以撤销,请求按所有具有村集体成员的资格平均分配土地补偿款。

被告辩称:该分配方案是由被告多次研究无果后,经被告所属镇政府领导参与,被告召集第一组每户村民代表,依据村小组会议表决而决定的,其程序合法,征地分配方案正确,不同意撤销。

经审理查明,2008年陕西省文家坡煤矿化工基地征用该村第一小组承包地,同年9月20日该化工基地与被告达成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即每亩地补偿征用款52000元。该化工基地共征用第一村民小组承包地105.37亩。之后被告多次召开第一组村民会议研究收益分配方案。2009年5月30日晚,被告召开第一村民小组会议,被告所属的镇政府领导也参加,共同研究收益分配方案。第一小组有77户约310口人,其中18周岁以上村民约为200人,参加会议的62户,每户一名代表参与,被告决定按1996年原调整承包地人口分配征地补偿款的60%,现有人口分配征地补偿款的40%,经过村民表决,37户同意分配方案,占参会村民人数59.67%;18户同意按现有人口分配,占参会村民人数的29%;7户弃权。2009年7月15日被告按1996年调整承包地人口发放了征地补偿款,人均11440元,剩余补偿款按现有人口分配,尚未发放。另查明,被告第一村民小组承包地在1996年调整后,一直再未变动。1996年划拨了承包地的村民中,现已死亡22人,出嫁16人,迁出户口9人,退休职工2人。原告以被告决定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违法,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于2009年6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决定征地收益分配方案。

审判:在审理此案过程中,对案件的处理合议庭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物权法》的规定给了原告行使撤销权的资格,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委会组织法)第一条规定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群众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说明村民享有高度自治权,自治时司法不介入其自治的事情,且《村委会组织法》相对于《物权法》而言,其属于特殊法,优于普通法《物权法》。因此,本案不属法院受案范围,应驳回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对其第一村民小组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是由该小组三分之二以上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出的分配方案经过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符合《村委会组织法》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被告的行为并无违法之处,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驳回原告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评析: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正确。

一,本案中村委会作为被告是否适格?笔者通过三个问题予以分析。1,该分配方案是由谁决定的?在本案中通过分析原告的诉称、被告的辩称和合议庭查明的事实,该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是由村委会依据村小组会议的讨论结果而决定的,最终决定权是由村委会行使的,其村委会也是补偿款分配的执行组织,村小组会议只是村委会作出决定所履行的民主意定程序,其决定内容也是依据村小组会议讨论结果作出的,未违背村民意志,体现出村民对自己事情的自治权。2,村委会是否有权决定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土地补偿款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既然是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其管理、使用、分配也应由其决定。那么何为集体经济组织?至今法律上没有一个对集体经济组织性质、地位、作用作出明确的规定,从现实看,集体经济组织的主要形式是农村经济合作社、农村农工商公司,它与村委会有区别,村委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但实践中,很多农村没有集体经济组织,其集体收入的管理、使用、分配由村委会决定。笔者认为: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决定权应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决定,没有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委会决定。3,村小组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如何?土地补偿款的所有权由村小组集体所有,依法应分配给该小组的每位村民,且村委会做出的决定其主要依据是村小组成员的讨论决定。如果村小组那位成员因该纠纷导致其利益受损,村小组有直接关系。因此,村小组也应该是本案的被告。

综上所述,本案中,在该村没有集体经济组织的情况下,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决定权由村委会行使是合适的,村委会作为被告也是适格的,但当事人应申请或法院主动追加村小组为共同被告。

二, 《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而《村委会组织法》第一条规定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群众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从《村委会组织法》规定来看,不能得出司法不能介入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纠纷,所以两者的规定并没有不一致之处。退一步讲,即使依照《村委会组织法》民主议事的精神,但《物权法》对村民委员会的规定只是承认民主议事原则,认定其行为决议有效,才存在司法审查时要求撤销。

三,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关于村民因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问题与村民委员会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答复》(即法研〔2001〕116号答复)指出:农村村民因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与村民委员会发生纠纷,人民法院的受理问题参照法研〔2001〕51号答复办理。该法研〔2001〕51号答复认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纠纷,同时认为村民与村委会之间的该类纠纷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而2002年8月19日,最高院立案庭(2002)民立他字第4号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土地补偿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由于司法解释的矛盾,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处理此类案件存在随意性。笔者认为:1,此类纠纷的产生在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集体的经济收益是否享有所有权,其基础为集体所有权。集体所有权是一种体现集体成员公有利益的私法权利,应是确保集体公有利益的民事权利,首先应由民法调整,那么在此基础上产生的纠纷,亦当然属于民事纠纷。2,因为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治组织,村集体经济组织是经济管理的组织,两者均不是一级政府机构,其进行的管理、教育等活动不具有行政性,虽然村民与村民委员会、集体经济组织有纵向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但进行民事活动时,双方的地位、权利义务是平等,不能以其主体不平等而否定其民事属性。

四,司法介入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纠纷,并未使村民丧失自治权。村委会依据村小组会议讨论结果,决定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如何分配,分配给谁,分配多少,这是村民自治权的体现,只要其内容不与宪法、法律相抵触,程序合法,即时生效,司法就应当支持。村民的自治权和司法介入并不是水火不容的,它们可以有机结合。司法是保障人民利益的最后一道防线,一旦村委会的决定违法或违背村民意志,从而导致村民的利益受损时,司法可以介入,也应当介入。因此村民诉村委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关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纠纷,法院应当受理。受理后经确认,村委会内容、程序合法时,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如果村委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容或程序违法,法院确认违法后,应予撤销,并建议村委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相关法律法规重新决定。

综上所述,在本案中,村委会依据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其内容符合宪法、法律的规定,其程序符合《村委会组织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也未违背村民会议意志,保障了村民的自治权。因此,法院应当以民事案件受理此案,受理后经确认合法后,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背后: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村民民主和法治意识的不断提高,我国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越来越多,诉诸到法院的此类争议案件明显增加。由于法律法规对如何处理此类争议的规定不尽明确,从笔者引述的法律条文中也可以看出这一点。此时,正值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草案)讨论之时,笔者认真阅读过该草案,关于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纠纷该如何处理,草案也没有给予明确规定,只在草案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中规定:村民会议讨论的事项涉及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笔者试图通过本案,引起广大读者的注意,希望广大读者能够建言献策,从而使一部完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成功出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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