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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实践中对交易安全的保护
作者:田新社 王建锋  发布时间:2010-06-18 09:01:46 打印 字号: | |
  一、基本案情

  原告常小花,女,1958年5月6日生,汉族,住彬县西大街,个体工商户。

  被告咸阳怡宝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宝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健,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李宝梅,女,1965年1月20日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 

  原告诉称,2005年12月16日其与被告怡宝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怡宝公司经营的彬县大佛寺煤矿员工食堂提供调味品及各类干货,后被告怡宝公司委托被告李宝梅经营该食堂,截止2008年1月14日前,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31365.6元,经催要无果,现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拖欠货款131365.6元。

  被告怡宝公司辩称,原告虽与被告公司签订有供货合同,但在2006年被告公司将大佛寺煤矿员工食堂承包给被告李宝梅经营至2007年12月31日,故被告公司只对2007年12月31日后所欠原告货款承担给付责任,对李宝梅承包经营期间所欠原告货款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李宝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怡宝公司为彬县大佛寺煤矿提供“物业服务”。2005年12月16日被告怡宝公司与原告常小花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怡宝公司经营的大佛寺煤矿员工食堂提供食品加工原材料。2006年6月被告怡宝公司与被告李宝梅签订大佛寺煤矿员工食堂委托协议书,约定怡宝公司委托李宝梅对大佛寺煤矿员工食堂进行全面经营及管理。期间原告一直向员工食堂供货。委托经营终止时被告李宝梅对受托经营期间所欠供货商货款进行了造册登记并由怡宝公司代向供货商支付了部分拖欠货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实物入库凭证票据一份,该票据记载在委托经营期间下欠原告货款余额为118341.5元,该票据除李宝梅签名外,另有怡宝公司财会人员毛忠民的签名。委托经营终止后被告怡宝公司继续经营员工食堂,原告继续向该员工食堂供货,截止2008年1月14日共供货价值总计10123.6元。起诉时被告李宝梅下落不明。

  二、审判

  彬县人们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李宝梅受托经营食堂期间欠原告货款已经两被告确认,应予支付。被告怡宝公司以其与被告李宝梅所签“委托协议书”有约定,应由李宝梅承担给付拖欠货款义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判决由两被告对委托经营期间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怡宝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评析

  本案在审理中,曾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怡宝公司与被告李宝梅所签订的大佛寺煤矿员工食堂委托协议书,名为委托经营,实为承包,有协议书中“乙方(李宝梅)在委托经营管理期内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乙方全部承担”、“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的管理,自负盈亏”的约定为证。既然两被告之间形成的是承包合同关系,自然在合同存续期间其与第三人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应由实际经营人即承包人承担。原告做为供货方向员工食堂供货,应对谁是其受领货物的买受人尽认真、审慎的注意义务。原告与李宝梅虽未签订新的书面供货合同,但在收货人变更的情况下原告继续向食堂供货,原告已实际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且对方接受,原告与李宝梅之间已成立了新的供货合同。原告在被告李宝梅承包经营期间已履行了供货义务,其应向实际的买受人李宝梅请求履行支付货款义务。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作为长期向被告怡宝公司经营的彬县大佛寺煤矿员工食堂供应食品加工原材料,并与被告怡宝公司签有书面供货合同,合同没有约定终止期限。且被告怡宝公司在将彬县大佛寺煤矿员工食堂承包于被告李宝梅经营时,并没有向供货商即本案原告告知食堂已由被告李宝梅承包的事实,使得原告常小花有足够理由确信其仍是在依供货合同向被告怡宝公司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怡宝公司未尽到必要的告知义务,被告李宝梅下落不明,被告怡宝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李宝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虽然在两被告委托经营期间所产生货款实际应支付人为李宝梅,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只与怡宝公司成立供货合同,其只与怡宝公司发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与怡宝公司之间的供货合同没有解除,原告也没有以任何形式表示与李宝梅成立新的供货合同,因为原告一直都认为其是在向怡宝公司供货。从本案来看,怡宝公司旨在一定时期内将其与供货商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以承包的形式让李宝梅概括承担,让李宝梅直接成为前供货合同的主体,由原告继续向员工食堂提供食品加工原材料。但怡宝公司未尽到将该事项及时告知原告的义务,让原告有机会决定是否愿继续向员工食堂供货。我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该规定明确规定合同权利和义务的概括移转必须经合同相对方同意。因为概括移转权利义务包括了义务的移转,所以必须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在取得另一方同意之后,承担人将完全代替了原合同当事人一方的地位,而原合同当事人的一方将完全退出合同关系。如在转让之后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概由承担人承担义务和责任。在合同的概括移转中包含了两层法律关系:一是原合同双方协议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二是第三方与原合同权利义务转让人的相对方之间形成新的合同关系,虽然新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原合同一致。而新合同的成立也是一个双方意思表示的产物,须在新的合同权利义务人之间形成新的合意。原合同一方同意另一方向第三人概括移转权利义务,即是对新合同权利义务同意承受的意思表示。而这种意思表示是合同权利义务概括移转的必要条件,否则合同移转无效,原合同一方与第三方没有形成合同关系。

  以本案为例,当事人有权利选择交易相对人,有权利选择与何人建立何种合同关系,而这种选择也是市场经济主体进行交易活动所进行的利益最大化、风险最小化的基本要求。作为本案原告来说,其与怡宝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向员工食堂供给食品加工原材料,必然要考虑该公司的货款支付能力、其与该公司交易的利润大小等因素。在怡宝公司将食堂承包给李宝梅经营期间,原告并不知晓真正与其交易的已经不是怡宝公司,而是一个经营能力、支付能力都不清楚的李宝梅。原告与李宝梅之间并不存在任何的合同关系,因为缺乏成立合同的合意,倘若《合同法》没有对善意无过失之信赖人的保护制度,原告的错误供货所造成的损失,就只能依据不当得利向李宝梅请求赔偿,而在本案来看,李宝梅下落不明,原告的损失就很难得到赔偿了。可原告在整个供货过程中并无过失之处,让其自行承受货款可能无法追回的后果,无疑严重挫伤了善意无过失之信赖人的参与市场经济活动的积极性,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有学者曾讲合同关系是市场经济社会最基本的法律关系。我国合同法规定了鼓励交易的基本原则,意在鼓励当事人从事更多的合法的市场交易活动,市场交易活动越频繁、越活跃,市场经济才能得到真正的发展。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合同法的价值理念在于效率、交易安全和公平。为体现合同法鼓励交易的目的,合同法的诸多条款的设计都渗透了保护交易安全的立法意图。因为从某种程度上说,保护交易安全,也就是保护了当事人从事交易活动的积极性,也就是保护了善意无过失之合同方的基于合同所产生的信赖利益。

  信赖利益赔偿制度是现代契约法思想兴起的产物。信赖利益赔偿观念在罗马法中已经存在,只是规定的情形不多,且适用范围较小。至耶林发表《缔约过失论》,信赖利益赔偿理论才在理论上有了较大发展。台湾学者林诚二先生对信赖利益赔偿有过较为精辟的表述:所谓信赖利益赔偿,乃法律行为外形上虽成立,但实质上无效,一方当事人因善意无过失信其有效而致受损害所应获得之赔偿。信赖利益赔偿不以赔偿义务人有过失为必要,旨在保护善意无过失之信赖人,使其能放心交易,避免赔偿请求权人举证之困难。

  作为本案原告,依据与怡宝公司签订的书面供货合同向其经营的彬县大佛寺煤矿员工食堂供货,没有约定合同的终止时间,按照合同的一般理解双方都有提前通知对方而单方终止合同的权利。双方在没有形成新的关于合同存续或终止的补充协议的情况下,原告有理由相信供货合同一直存续有效,怡宝公司将食堂承包给李宝梅经营,其与原告签订的供货合同也就没有了存在的必要了,该公司此时至少应当通知原告承包的事实,该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原告基于信赖供货合同的存续而向第三人即李宝梅供货,这种实际上的“错误给付”是怡宝公司未尽到通知义务所造成的,在善意无过失的原告看来其给付对象并没有错,其已经向怡宝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怡宝公司应当支付货款。这种制度的设计就最大限度地考虑了善意无过失之交易人的利益,也为像怡宝公司这样的交易主体以深刻教训,使其能够在市场交易过程中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善始善终,认真履行其在合同关系中所应承担的各种义务,以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运行。

  四、点评

  本案基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和保护交易安全的司法理念,从合同履行中双方的责任与过错,依法进行了判处,从实体和审判效果来看,都有很好的借鉴意义,但仍有一个比较明显的问题值得商榷。

案件判决两被告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似有不妥。怡宝公司将食堂承包于李宝梅经营没有告知原告,原供货合同没有解除,原告善意无过失,即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所为之供货行为便具有合理性,应视为原告正确履行了合同义务,怡宝公司也应当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而李宝梅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其没有原因而领受了原告提供的食品加工原材料,为不当得利,对于原告所受损失,可直接向李宝梅主张权利。原告与怡宝公司形成的是合同之债,而与李宝梅之间形成的则是不当得利之债,两者性质截然不同,缺乏承担连带责任的理论依据。而原告则可以选择上述两个被告以各自形成的债务类型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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