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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赔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区别
作者:史智昶 王 铮  发布时间:2010-06-22 10:11:03 打印 字号: | |
  【要点提示】

  行政赔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适用《行政诉讼法》以及《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及有关司法解释,裁判赔偿争议的活动。

  既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作为)的情形,又包含其在法定职权内不作为的情形。

【案例索引】

  (2010)彬民初字第00051号

【主要案情】

  原告刘杰。

  被告彬县农村公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建成,该局局长。

  原告刘杰诉称,2009年10月16日14时08分,鄢志良驾驶原告所有的牌号为皖F26555尼桑天籁小轿车,从彬县高速路出口前往彬县蒋家河煤矿,当车行至车家庄乡店子头村时,该车左后轮突然起火,虽经自救和消防队救火,但该车还是全部烧毁。彬县公安局消防科火灾认定,该车在行驶过程中后轮排气管处带有豆秸,经长时间摩擦引起火灾。原告认为,当时正是秋收季节,彬县乡村公路上堆满豆子秸杆,长期无人监管。被告作为公路管理的主管机构,负有维护道路安全的义务,而其疏于监管,未履行职责,导致事故发生,被告的不作为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于2006年以243800元购得该车,按照行驶里程及该车实际车况,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审判情况】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彬县公安局消防科火灾事故认定,皖F26555号小轿车在行驶过程中,车后轮排气管处带有豆秸,经长时间摩擦引起火灾。由此,车辆起火原因系豆秸摩擦所致,而在公路上晾晒豆秸的所有人应为实际的民事侵权人。本案当中,被告为管理职能部门,其权利、义务直接由法律、法规规定,其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不作为不是民事法律义务,原、被告不能形成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被告不是适格民事被告,因此,原告以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系民事侵权行为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民事侵权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杰的起诉。

【评析】

  一、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赔偿是由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民事侵权引起的民事责任,主张民事损害赔偿,原告必须证明自己有损失,被告有民事侵权行为,且两者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所以本案原告有权提起民事诉讼,但被告依法只能是在公路上违法、违规晾晒豆秸的人。

  二、根据行政诉讼法学理论,本案被告作为公路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负有维护道路安全的义务,而其疏于监管,未履行职责,导致事故发生,被告的不作为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在公路上违法、违规晾晒豆秸的人已经查明的,是行政案件的第三人。未查明的,无法列举,但也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行政诉讼正常进行。

 三、本案的原告在起诉时混淆了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在本质上的区别,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无疑是正确的。

在此有必要回顾一下两种诉讼的六大不同点:

 1.主体不同.行政赔偿是国家向行政管理相对人、第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形成的是国家行政管理法律关系;而民事赔偿责任是平等主体之间承担责任的形式,是民事法律关系.

 2.原因不同.行政赔偿的原因为行政侵权行为,而民事赔偿的原因是民事侵权行为.行政侵权行为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实施的侵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是国家权力的作用;而民事侵权行为行为既没有"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这主体方面的限制,也无"行使职权过程中"限制.

 3.范围不同.民事赔偿的范围大于行政赔偿的范围.行政赔偿的原因行为,损害的范围由国家赔偿法作了限制,国家并不对所有的侵权行为都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对行政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所有损害都要赔偿,而只赔偿行政侵权行为对人身权和财产权造成的最低限度的直接损害,明确排除了精神损失、间接损失、政治权利损害的救济,.与此不同,民事赔偿存在于所有的民事侵权行为,民事侵权行为人不但要全额赔偿给受害人的各种合法权益造成的直接损害,而且要赔偿一定的可得利益的损失即赔偿间接损失.

 4.归责原则不同.民事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以过错原则为主,其他责任为辅.而行政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违法原则

 5.程序不同.解决民事赔偿纠纷的程序是仲裁,民事诉讼,而解决行政赔偿争议的程序是行政处理程序,行政复议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未经或不需违法确认,直接索赔的,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适用申请前置程序之后才有权起诉

 6.依据不同.行政赔偿是公法上的法律责任,其法律依据是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等公法法律规范;而民事赔偿是私法上的法律责任,其依据是民法通则等私法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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