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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具有相对性 买卖双方需谨慎
作者:韩 勇  发布时间:2010-06-24 16:07:51 打印 字号: | |
  彬县法院网讯  5月25日,随着彬县人民法院一份民事判决书的送达,看到双方当事人服判的表情并表示不愿上诉时,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落幕。

  2004年11月17日,被告马莉经原告户县兴达纸箱厂推销员陶谦联系,购买原告纸箱1.2万个,共计货款1.91万元。后被告付款1.18万元,下欠0.73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

  法院于2010年4月31日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诉称:被告下欠货款0.73万元,应予偿还。被告辩称:其经陶谦联系同意买货并从陶谦处取货,于原告无关,故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

  法院认为,被告虽经原告推销员陶谦联系并从其处中取货,但合同是被告与原告达成的,并不是被告与陶谦达成的,陶谦只是原告的一名推销员,建成了双方交易的达成。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其《合同法》相关规定,法院于2010年5月25日判处被告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0.73万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判决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服判,未提出上诉。

  法官评析:合同相对性原则贯彻整个合同始终,处理类似案件时应把握好该原则,问题便会迎刃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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