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申请人万某(韦母)认为其子韦某出生时难产,形成脑瘫,虽年近四十,智力极其低下,不能说一句完整的话,也基本不能理解他人语言,除基本的生理要求以外,不能完成其他任何民事行为,故申请法院宣布韦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审理中,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书面指定韦某父亲为法定代理人。其父认为:韦某的生活完全能够自理,能协助管理家务,智力程度基本可以,结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婚后七年丧偶,故不同意万某的申请
万某即申请鉴定,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书认为:韦某病情可以考虑中度智能障碍,构成四级残疾。韦某之父在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
公开听证时未出庭,韦某在场的问答,印证了鉴定书的真实性:“可以在家人的帮助下回答简单问题,无计算、定位能力,记忆力差,”法院遂宣告韦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分析】:
该案的审理适用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在实践中并不多见,尤其在西北农村地区,虽然法律有原则性规定,因不详细,极易产生分歧,故通过本案的审理,探究法条精神,还原立法本意。分述如下:
一、韦某母立案,韦某父反对,反对的效力?
部分人认为:韦某父母均为其近亲属、法定监护人,地位平等,故反对可以抵消申请。部分人认为:反对的是立案等程序问题,并未对韦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实体问题举证证实,相反还承认部分事实,故法院应该对韦某进行鉴定。
假如韦母申请,韦父同意,即可免除鉴定一节,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如韦某精神健康情况许可,还应当征求本人意见。
二、鉴定后是开庭?听证?
对此,法律并未规定,但应在何种场合、以何种方式公开鉴定书,询问韦某本人?本着公开审判原则,向韦父送达了鉴定书并告知了复议的权利和期限,定于期满举行听证,韦父未提出复议,未参加听证,性质上属于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对案件审理无实质影响。
三认定
鉴定结论为:韦某病情可以考虑中度智能障碍,构成四级残疾。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分为三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究竟属于那一种?考虑到残疾分为十个等级依据的是人体器官功能丧失程度,对生活、生产能力的影响而定,当然包括智障。结合鉴定书中的“中度智能障碍”,认定其属于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比较妥当,尽管当事人申请的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之人。当然,以后根据该人健康恢复状况,经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可以宣告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综上所述,通过此案的审理,规范了此类案件的审理程序,在一些争议点达到了共识,领悟到民事行为能力分类的目的,为了设立法定监护人,保障财产流转安全,减少交易风险,使社会经济健康、迅速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