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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伤人 认罪悔罪从轻
作者:史智昶 李金刚  发布时间:2010-11-26 09:40:15 打印 字号: | |
  彬县法院网讯  被告人王拴民犯交通肇事罪,被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该案上诉后,因被告人有悔罪表现,被咸阳市中级法院从轻处罚。充分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司法政策。

   2010年1月3日20时许,被告人王拴民饮酒后驾驶陕A/Z2379号面包车从彬县新民镇驶往彬县炭店乡水北村途中,行至X305线222KM 700M处,在避让相会方向车辆时,碰撞于池选儒驾驶停放在路边挪用陕D-06974号牌的陕E-A9442车尾部,陕E-A9442车被推冲碰撞于其前方朱小平驾驶停放路边装苹果的川-S30259车尾部,致在陕E-A9442车与川-S30259车中间装苹果的池中民、池选文受伤,池中民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彬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拴民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池选儒,朱小平负次要责任。

  彬县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拴民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故判决被告人王拴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在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拴民与被害人的亲属王会霞、池宏科、李米珍达成调解协议,由王拴民一次性赔偿王会霞、池宏科、李米珍人民币40000元,王会霞等人对王拴民的行为谅解,并请求对王拴民从轻判处。

  咸阳市中级法院审理认为,王拴民认罪、悔罪较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根据新的证据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撤销了一审法院的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王拴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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