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机动车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肇事,无论发生几次事故、致几人伤、亡,保险公司的理赔总金额以国家规定的限额为最大值,超出部分,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的比例分担。
【案例索引】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2010)彬民初字第00541号判决书
【主要案情】
原告席社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彬县支公司
被告杨光辉
被告纪??强
原告席社利诉称,2009年10月15日21时许,原告乘坐被告杨光辉驾驶其陕D-57315号小轿车驶往彬县城途中,行至G312线1637KM 800m处,与被告纪增强驾驶?D-S6031号出租车相碰,致原告受伤。事故经彬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光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纪增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治疗现基本好转,但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分文未付;?D-S6031号出租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彬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彬县支公司在医疗费交强险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在死亡伤残交强险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要求被告杨光辉赔偿原告医疗费2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 元;要求被告纪增强赔偿原告医疗费92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要求被告杨光辉、纪增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彬县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这次事故造成陕D-57315号车上三人受伤,保险公司只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对三人经济损失按比例赔付。
被告杨光辉辩称,对被告人保财险彬县支公司的辩称无异议,愿依法予以赔偿;在这次事故中也造成陕D-57315号车受损,但因陕D-57315号车损失较小,被告杨光辉伤情较轻,自愿放弃要求赔偿的权利。
被告纪增强辩称,对被告人保财险彬县支公司的辩称无异议,愿依法予以赔偿。?D-S6031号出租车是被告纪增强租赁康军社的。
综上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可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09年10月15日21时10分许,牛江波、牛江波之妻李洁、及岳文娟乘坐康军社所有、挂靠在彬县恒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租赁给纪增强经营、并由纪增强驾驶的?D-S6031号出租车,在G312线1637KM 800m处,与原告席社利、李文龙乘坐被告杨光辉驾驶其实际所有的?D-57315号小轿车相碰,致?D-S6031号出租车上纪增强、牛江波、牛江波之妻李洁及岳文娟与?D-57315号车上席社利、李文龙、杨光辉受伤。事故经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杨光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纪增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席社利当日被送往彬县县医院门诊治疗,诊断:右股骨干上段粉碎性骨折;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疗。次日原告席社利转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1、右股骨干开放性粉碎骨折;2、多发软组织损伤。2009年10月28日出院,住院12天,建议:1、继续对症治疗;2、择日伤口拆线;3、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4、定期复查。支付门诊医疗费180元、住院医疗费1.291280万元,医疗费共计1.309280万元。原告席社利持B2驾驶证。
又查明,陕D-S6031号出租车在人保财险彬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投保单号:PDAA200961042700001475,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26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25日二十四时止;被告杨光辉对其损失已放弃赔偿;在这起事故中?D-57315号车上另一伤者李文龙的损失另案[本院(2010)彬民初字00645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医疗费10.158802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残疾赔偿金3.278430万元、护理费2100元、交通费656元、住宿费690元、误工费1.8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35884万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
【审判情况】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对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事故责任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1.309280万元,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原告医疗费中的特殊材料费应按65%、血费应按50%予以支持、中成药费用不应支持,依法无据,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误工费按60天,每天100元予以计算,被告对误工时间无异议,对每天按100元计算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按当地农村居民务工的实际情况每日50元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按30天,每天40元计算,被告对护理时间无异议,对每天按40元计算有异议,认为应按护工每月800元支持,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按当地护工每天3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予以计算,被告认为原告是2009年10月份住院,应按每天18元予以计算,因陕西省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是从2010年1月1日起实施,故应按每天18元予以支持;双方对交通费600元无异议予以确认;由于被告人保财险彬县支公司作为陕D-S6031号出租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因被告杨光辉系?D-57315号车的实际所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应依法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纪增强系陕D-S6031号出租车承租人,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应依法承担30%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杨光辉、纪增强互负连带责任,依法无据,不予采信。本起事故中?D-57315号车上席社利受伤支付医疗费1.30928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李文龙支付医疗费10.158802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按比例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赔付席社利医疗费1145.76元,赔付李文龙医疗费8854.24元;因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足以赔付席社利、李文龙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故人保财险彬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席社利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6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彬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席社利医疗费1145.76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5645.76元;
二、被告杨光辉赔偿原告席社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514.13元;
三、被告纪??强赔偿原告席社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3648.91元;
四、驳回原告席社利的其它诉讼请求。
【评析】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为1年。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根据以上规定,机动车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肇事,无论发生几次事故、致几人伤、亡,保险公司的理赔总金额以国家规定的限额为最大值,超出部分,由当事人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按事故责任的比例分担。
二、目前,机动车第三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其中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在本案中,陕D-S6031号出租车肇事致对方三人受伤。法院在查明本案原告医疗费共计1.309280万元,还另外查明:1、李文龙的医疗费10.158802万元,2、被告杨光辉伤情较轻,自愿放弃要求赔偿的权利。然后才作出在医疗费部分保险公司对原告理赔1145.76元,对李文龙理赔8854.24元,合计1万元的判决,即:被告人保财险彬县支公司辩称(这次事故造成陕D-57315号车上三人受伤,保险公司只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对三人经济损失按比例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是正确的。
可见,类似本案一次肇事多人受伤,受害人同时期起诉的,各人所得的保险金之和不超过限额的,直接判处。如果超出限额,则应在限额内按各自损失的数额比例受偿。如有人因伤重、治疗尚未结束等原因未起诉,其损失无法查明时,建议中止本案诉讼,待中止原因消失时再恢复诉讼,继续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