彬县法院网讯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后,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损害,且构成工伤,其既是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又是侵权行为的受害人,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均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赔偿责任,即使该劳动者已从其中一方先行获得赔偿,亦不能免除或减除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劳动者有权同时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侵权赔偿,即双份赔偿。下列原告连胜强系被告陕西省咸阳公路管理局工伤赔偿纠纷的审理,即是其中的一例。最终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85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360元;第二次住院期间医疗费1563.30元及住院生活补助费210 元共计1773.3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058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586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10950元,并从2010年3月1日起按200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524.42元的30%即757.33元逐月支付原告连胜强生活护理费(判决生效后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010年3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的护理费7573.30元,以后逐月支付)。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下属单位彬县公路管理段清洁工。2009年3月1日10时许,在312国道KM1624 850m处上班过程中,由于陕D28228和陕D39911两车追尾,将正在清扫卫生的原告碰倒致伤,经彬县交警大队认定,陕D28228号车驾驶员刘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彬县县医院抢救治疗后,当日被送往咸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左小腿毁损伤。2009年4月28日经陕西省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残疾程度为六级。后原告向彬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陕D28228号车车主赵超群及其保险公司人保财险咸阳市秦都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等349600元。2009年7月20日彬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彬民初字第002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医疗费28545.1元、误工费1377.06元,护理费1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1235元、住宿费625元、复印费5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1285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45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93028.16元,由赵超群赔偿173028.16元,人保财险咸阳市秦都支公司赔偿120000元,此案正在执行中。原告又于2009年11月18日在彬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28日出院,住院10天,诊断:左小腿截肢术后并伤口感染,支付医疗费1563.30元。2010年1月22日彬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作出彬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2009年3月1日上班时因车辆交通事故造成其伤残为工伤。同年4月19日咸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伍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部分级护理。。后原告又以工伤待遇为由,向彬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请求,要求陕西省咸阳公路管理局赔偿其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85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各60586元、第二次住院医疗费156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190938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60元。2010年7月27日彬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彬劳仲案字(2010)第01号裁决书,裁决:陕西省咸阳公路管理局支付连胜强9个月停工留薪期待遇639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360元、第二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1893.3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60元,驳回连胜强要求陕西省咸阳公路管理局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生活护理费的请求。2010年8月11日连胜强不服彬劳仲案字(2010)第01号裁决书,向彬县人民法院起诉。原、被告约定原告在被告处劳动期限为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