彬县法院网讯 原告的车不幸肇事,承保该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被告人保财险彬县支公司、承保该车商业险的被告人保财险咸阳电子支公司均拒绝理赔,经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819.69元。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5月17日21时30分,原告李宝强实际所有挂靠于原告恒信公司的陕D-20292号车载煤行驶中与前方停车排队的马永国驾驶甘E-08273号车尾部相撞,致甘E-08273号车与前方的宁E88503号车相撞后掉进路边的水沟中,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2008年5月22日永寿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永国、李永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拨打95518专线报案,被告通过95518服务专线安排人保财险永寿支公司在次日勘查、定损,并对甘E-08273号车和陕D-20292号车修理项目、零部件更换项目进行了确认,出具了清单(代询价单)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甘E-08273号车修理项目工时费为3140元、零部件更换项目费用8007元、货物损失200元,确认陕D-20292号车零部件更换项目费用980元、修复费1450元、残值作价20元,原告方、马永国及人保财险永寿支公司查勘人员在该确认书上签了字,该确认书上记载的承保公司为人保财险咸阳电子支公司,后原告多次向人保财险永寿支公司索要市公司核定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被答复:市公司正在核定。该事故经永寿县交警大队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甘E-08273号车车损共计11147元、施救费、货物损失费等共计5000元由原告承付;二、陕D-20292号车损及施救费等由原告自付。原告寻找被告人保财险彬县支公司,被告知将索赔材料拿来后再说, 2010年8月份人保财险永寿支公司将事故现场勘查记录、照片、未经核定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给原告,原告持该材料于同年9月8日到被告人保财险彬县支公司索赔,被告人保财险彬县支公司以案件已注销为由拒赔。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对其所承保原告的陕D-20292号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情况、及原告主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无异议,予以认定;按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保财险彬县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咸阳电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15万元、22万元内赔偿。两被告均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被告理赔程序是保险公司初步定损,再报市公司核定后,才将机动车辆保险财产确认书给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持机动车辆保险财产确认书及有关材料到承保公司索赔,由于被告委托的勘查、定损单位,即人保财险永寿支公司至今未报市公司核定,致原告无法持机动车辆保险财产确认书到被告处索赔,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人保财险咸阳电子支公司主张原告至今就商业险未报案,因原告是通过95518专线报案,是否报商业险,原告无法再举证,又因事故现场勘查记录、照片、陕D-20292号货车及甘E-08273号车损失确认书上记载的承保公司为人保财险咸阳电子支公司,保险单号为PDAA200761040500002876,且被告人保财险咸阳电子支公司对此主张未举证,故不予采信;依据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做出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