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
【案例索引】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2009)彬民初字第00558号民事判决书
【主要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新奥能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华祥路新源东道。
被 告(反诉原告)强建设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彬县支公司,住所地,彬县公刘街40号。
原告新奥能源物流有限公司(简称物流公司)诉称,2007年12月23日15时20分许,被告强建设驾驶的陕西AF3260号农用车与我公司司机孙洪利驾驶的冀R22829号重型半挂车及李学平驾驶的甘M14643号三轮汽车发生肇事,致陕西AF3260号车上乘坐人程月梅、胡德善受伤,三车受损。经彬县交警大队认定,我方负主要责任,被告强建设负次要责任,我公司花费汽车维修费240481.10元,停车吊车费、医疗押金60958.00元,损失共计301439.10元,要求被告强建设承担904321.73元,中国财险彬县支公司在其承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两被告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强建设辩称,彬县交警队责任认定不妥,本人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并反诉请求原告赔偿陕西AF3260号车损26780.00元,修理期间停运损失24000.00元及医疗费880.60元。中国财险廊坊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彬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彬县支公司)辩称,被告强建设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其他损失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07年12月23日15时20分,原告新奥物流公司员工孙洪利驾驶该公司冀R22829号重型半挂车(挂车号冀R6806)从新疆驶往山东途中,行至G312线1637KM 850M处,在超越李学平驾驶的甘M14643号三轮农用车时,与对面相会的被告强建设驾驶的陕西AF3260号三轮农用车相碰,致陕西AF3260号车上两乘坐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本次事故经彬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驾驶员孙洪利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强建设负事故次要责任,李学平及两乘员无责任。原告车辆损失经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报价并核准为188576.00元,并支付停、吊车费958元。被告强建设车辆经人保财险咸阳分公司定损确认损失总计26780.00元。强建设门诊治疗费费880.60元,修车用时127天。
另双方认可,肇事车冀R22829号车及其挂车冀R6806号车均于2007年10月23日在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主、挂车均为医疗费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肇事车陕西AF3260号车于2007年3月21日在人保财险彬县支公司投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与原告车相同。
【审判情况】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强建设认为自己无责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事故认定书确认事实有误,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彬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客观真实,应予确认。原告提供车损报价188576.00元,能与询价单相互印证,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彬县支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修理费用,因车辆损失确认书无明确记录且无修理项目清单印证,不予考虑。交款押金属医疗押金,被告未实际领款,原告应与收款单位清结,与被告无关不予考虑。原告吊车费958.00元,被告认可予以考虑。
被告强建设反诉请求因与本诉属同一肇事发生的损害,依法可一并处理,被反诉人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提供车辆定损单证明实际车损26780.00元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予以确认。医疗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请求赔偿其车辆停运损失,因该车肇事前系正在营运的车辆,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适当考虑,停运天数按127天计算,日损失按150元计算为宜,原告应按其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应在其强制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新奥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8953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彬县支公司赔偿2000.00元,被告强建设赔偿37506.80元。其余原告自负。
二、被告强建设反诉车辆损失2678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赔偿4000.00元,并赔偿强建设医疗费880.60元,被反诉人新奥物流有限公司赔偿18224.00元,其余反诉人自负。
三、反诉人停运损失19050.00元,被反诉人新奥物流有限公司赔偿15240.00元,其余反诉人自负。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即:损坏他人财产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其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包括受害人财产的毁损、减少、灭失和为减少或消除损失所支出的费用,以及受害人在未受侵害的正常情况下可以得到的利益。被告强建设请求赔偿的车辆停运损失,属于可得利益。
可得利益损失是应当赔偿的。因为1、可得利益损失是未来的,在本案中是交通事故的发生导致运输合同一方当事人被迫停止正常的货物运输经营活动而遭受的损失;2、可得利益损失是确定的,即是可以用金钱计算和衡量的;3、可得利益损失是确实的,即这种损失是必然的、有现实意义的,而不是臆测的、抽象的、假设的,而且是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因此,应当把机动车辆被损后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列入赔偿范围。本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精神判决,符合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