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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对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在保护程度上的差异
作者:史智昶  发布时间:2011-03-09 11:05:25 打印 字号: | |
  【要点提示】

  在人身损害赔偿中,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2010)彬民初字第00236号民事调解书.

【主要案情】

原告张爱霞,

原告杨鹏鑫,

法定代理人张爱霞系杨鹏鑫之母。

被告武建峰,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原告张爱霞、杨鹏鑫诉称,2009年4月15日20时许,原告张爱霞在彬县交警队门前过马路时,被被告武建峰驾驶的陕D/41106号小轿车碰倒致伤。张爱霞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交警队认定被告武建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车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因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19822.10元(其中武建峰支付15966.30元),误工费20050元、护理费9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8元、交通费1294元、营养费960元、残疾赔偿金5143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及给被抚养人杨鹏鑫生活费7817.60元等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过限额部分由被告武建峰承担90%的赔偿责任;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

被告武建峰辩称,交通事故情况属实,但认为超过限额部分被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情况属实,同意在法院依法核实、确认原告赔偿项目、数额的基础上及在交强险额内予以赔偿,不同意承担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爱霞、杨鹏鑫均系居民,杨鹏鑫系张爱霞与杨建彬之子。2009年4月15日20时许,被告武建峰驾驶的陕D/41106号小轿车,从彬县城关镇姜渠村驶往县城途中,行至彬县交警大队门前,将由此向南从路口横过的张爱霞碰倒致伤,车辆受损。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武建峰未确保安全车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爱霞横过公路未确认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爱霞当日被送往彬县县医院治疗。诊断:1、创伤性休克;2、左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3、颜面部多处皮肤擦伤;4、骨盆骨折;5、胸部闭合性损伤;6、 缺如。住院共计58天。出院医嘱:佩戴小夹板活动,一年后取内固定物。被告武建峰支付张爱霞在彬县县医院医疗费15966.30元。张爱霞申请伤残鉴定,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技室答复二次手术后才能做伤残鉴定。张爱霞在铜川王益区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21元。张爱霞在铜川矿务局多种经营总公司医院住院取内固定物,诊断:左胫骨中下1/3骨折(铜板内固定术后)。住院共计8天。张爱霞支付住院医疗费2604.80元、支付在铜川市耀州区补牙费1200元、支付彬县煤矿中心医院夹板费30元。张爱霞伤情程度经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陕咸司医鉴字(2010)070号鉴定书鉴定为九级伤残。张爱霞支付鉴定费600元,支付鉴定交通费104元。支付住院期间亲属取生活用品交通费140元。杨建彬因张爱霞受伤住院休假四个多月。铜川矿务局多种经营总公司未给发放基本工资,月基本工资为1622元。武建峰给陕D/41106号车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C601071289934,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23日零时起至2010年1月22日二十四时止。

【审判情况】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张爱霞医疗费19636.10元、误工费14035元、护理费5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交通费244元、营养费960元、残疾赔偿金51432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93825.1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赔偿82041元(限2009年9月6日前付清),被告武建峰赔偿10605.69元(已付15966.30元,多付5360.61元,应从保险公司给付张爱霞赔偿款中扣除返还于武建峰);

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鹏鑫被抚养人生活费7817.60元(限2009年9月6日前付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评析】-

本案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原告的损失合计10.0642万元,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合同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了8.9858万元。剩余1.1784万元,被告武建峰赔偿了10606万元,即90?,原告张爱霞自负1178元,即10?。

另外,在本次事故中,武建峰车辆受损,彬县万强修理中心受交警队委托,鉴定原告车损为3840元,武建峰作为原告以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将张爱霞起诉到人民法院,经(2010)彬民初字第0013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武建峰车损3840元,由被告张爱霞赔偿1044元。即30?。原告武建峰自负2796元,即70?。

结合以上相关的两案,可以看出,根据交警队的事故认定:武建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爱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法院认为,对于损害的发生,原、被告均有过错,属于民法中的混合过错。《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就应以当事人各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来确定双方承担责任的大小。这一点,各方均无疑问。问题在于同一起事故,为什么相对于财产权,法院对人身权的受害人的损失确定的赔付比例高?保护的力度大?

一、首先,人身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与其人身不可分离而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人身权可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两部分。前者是以权利人自身的人身、人格利益为客体的民事权利,包括生命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自由权、名誉权、肖像权、名称权、生活秘密权等,后者是存在于一定身份关系上的权利,权利客体为特定身份关系的对方当事人,包括监护权、亲权、夫权、父权等。

财产权包括物权与债权两大类。物权是直接支配物的权利, 债权是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而得到生活上的利益的权利;人是世间万物的主宰,是第一性的,财产权是人主宰的对象,是第二位的,人身权重于财产权.

其次,依据我国的民事侵权赔偿理论,权利人损失多少,侵权人就赔偿多少。这种赔偿是以弥补权利人的损失为目的,故这种赔偿也称为补偿性赔偿,其适用的赔偿原则是全部赔偿原则即填平原则,其特点是权利人不能从中获利。没有惩罚性赔偿。但在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时,很难说将医疗费等损失赔偿后即为公平,因为这时受害人不但有肉体的伤害,还有心灵的伤害,难以用金钱来衡量,弥补。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在发布《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后又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进一步加强了对受害人的保护。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又将此条规定细化,便于操作,其第五十七条规定: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按照下列规定承担:(一)全部责任承担100%;(二)主要责任承担90%;(三)同等责任承担60%;(四)次要责任承担40%; 综上所述,仅在人身损害赔偿中的这种规定 ,揭示了社会文明进步的历程,是“以人为本”根本宗旨在法律上的具体体现,认真学习、正确理解其立法精神,有助于我们更好的开展审判工作,审理好这类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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