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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合同案件 维护社会诚信
作者:史智昶  发布时间:2011-03-21 09:23:12 打印 字号: | |
  【要点提示】

1、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2、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合同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索引】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2010)彬民初字第00908号民事判决书  

【主要案情】

    原告彬县恒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原告李宝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彬县支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电子工业区支公司

  原告恒信公司、李宝强诉称,2008年5月17日贾刚刚驾驶车户为原告恒信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李宝强的陕D-20292号大货车,从31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永寿永平路段,撞于前方正在排队的马永国驾驶的甘E-08273号车上,致两车受损。事故经永寿交警队事故认定,贾刚刚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永国无责任。由于陕D-20292号大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彬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财险咸阳电子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事发后原告报案,被告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永寿支公司)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定损,确认陕D-20292号大货车车损为2450元,甘E-08273号车车损为11147元。定损后经交警队调解,原告赔偿了甘E-08273号车的全部损失,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彬县支公司理赔,而被告人保财险彬县支公司以正在报市公司核损为由一再搪塞,直到今年才知至今还未核损,特别令原告气愤的是被告人保财险彬县支公司早已将理赔案注销,致在被告人保财险彬县支公司的交强险2000元得不到理赔,更严重的是在被告人保财险咸阳电子支公司处的商业险无案可查,也难以理赔,故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彬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咸阳电子支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及施救费15597元。

被告人保财险彬县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报案后,被告人保财险彬县支公司通过95518服务专线就安排调度勘查、定损,但原告自2008年5月17日至2010年5月28日未在法定的保险索赔时效内向被告人保财险彬县支公司提交任何索赔材料,被告人保财险彬县支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条规定,对该案进行了注销。原告是2010年9月份才拿未核损、未盖章的定损单索赔,被告人保财险彬县支公司补报无果。由于原告索赔超过了保险索赔时效,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财险咸阳电子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至今未对商业险报案,且未在两年内索赔,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对商业险报案;2、原告索赔是否超过了保险索赔时效;3、交通事故情况是否属实;4、原告诉请的项目是否合法、属实。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车辆挂户协议书,证明陕D-20292号货车实际车主为原告李宝强,该车挂靠于原告恒信公司;

2、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2010年5月17日陕D-20292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情况及双方车辆、驾驶员情况;

3、保险单两份,证明陕D-20292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险,原、被告系保险合同关系,事故是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

4、事故现场勘查记录、照片、陕D-20292号货车及甘E-08273号车损失确认书,证明事故车辆及货物受损情况;事故现场勘查记录记载的保险单号、承包公司,可证明对商业险报了案;原告多次向人保财险永寿支公司索要车辆定损确认书,而该公司一直答复正在市公司报价,直到2010年8月底才将未核定的车辆损失确认书的草单拿回。

5、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修车发票,证明经永寿交警调解原告已赔偿甘E-08273号车车主16147元,其中车损是11147元、货损200元、施救费4800元;

6、被告人保财险彬县支公司补报申请书,证明补报时间及不批原因。并陈述拨打95518专线后,投的所有险种在电脑上全部可显示出来,且被告至今就车损未核定,所以未超过诉讼时效;

7、原告李宝强出具的委托书,证明原告李宝强委托原告恒信公司领取保险公司理赔款;

8、原告代理人窦宏勤与其同事霍建峰对人保财险永寿支公司职工巩小文的调查笔录,证明其是该事故的勘查人,事故车辆修理好后,停放在停车场,因联系不上车主,所以就未向市公司报价,当然找不到车主,不影响向市公司报价。事故车辆定损工作还未结束,无最终报价单,车主是否索要车辆定损确认书,因时间长,记不清。其在查勘记录上的2009年3月24日签名,是啥意思,也因时间长,说不清。事故现场勘查记录、照片、陕D-20292号货车及甘E-08273号车损失确认书是其2010年8月份交给原告恒信公司;

9、原告代理人窦宏勤与其同事霍建峰对永寿交警大队原大众修理厂(现永寿地下水汽车修理厂)负责人董茂祥的调查笔录及施救费发票,证明经查2008年事故施救记录,2008年5月18日其厂共施救了三两车,有甘E-08273号车、陕D-20292号货车、宁D88503号车,收取甘E-08273号车施救费4800元,现可给补开发票。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未超过诉讼时效。拨打95518专线后,需报保单号、保险种类、被保险人、车辆牌号,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只报了交强险,对商业险未报,被告省公司的95518专线录音电话,能反映出报案情况。补报申请书只能证明原告索赔时间,损失确认书上未加盖定损单位公章。索赔程序是保险公司初步定损,再报市公司核定后,才将机动车辆保险财产确认书给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持机动车辆保险财产确认书及有关材料到承保公司索赔。陕D-20292号车车损失1450元,应扣除残值20元,实为1430元,甘E-08273号车车损也未扣除残值,应扣除8%的残值。对调解由原告赔偿的数额有意见。因原告的驾驶员负事故全责,按合同约定,原告车辆损失应赔付85%,即(1450-20)×85%=1215.50元,免赔15%;甘E-08273号车损11147元,扣除8%的残值,在扣除2000元交强赔偿款,免赔20%,即(11147-11147×8%-2000)×80%=6604.19元,施救费及货物损失也是理赔80%。被告人保财险彬县支公司提供报案流程表,证明2009年3月25日前对报案、调度、查勘、一级立案均已处理,单证收集未处理,2010年5月28日注销拒赔申请、注销审核,并证明商业险未报案。

原告对被告主张的赔偿计算方法无异议,对报案流程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未报商业险。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均无异议,由于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报案流程表,因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

综上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认证,可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08年5月17日21时30分,贾刚刚驾驶原告李宝强实际所有挂靠于原告恒信公司的陕D-20292号车载煤沿31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G312线1598KM 600M处,因遇该路面交通堵塞,操作不当,与前方停路面排队的马永国驾驶甘E-08273号车尾部相撞,致甘E-08273号车与前方的宁E88503号车相撞后掉进路边的水沟中,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2008年5月22日永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2008第5-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刚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永国、李永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员贾刚刚拨打95518专线报案,被告通过95518服务专线就安排人保财险永寿支公司勘查、定损,事故的次日人保财险永寿支公司职工巩小文、陈磊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对甘E-08273号车和陕D-20292号车修理项目、零部件更换项目进行了确认,出具了甘E-08273号车修理项目清单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甘E-08273号车修理项目工时费为3140元、零部件更换项目费用8007元、货物损失200元,确认陕D-20292号车零部件更换项目费用980元、修复费1450元、残值作价20元,贾刚刚、马永国及人保财险永寿支公司查勘人巩小文、陈磊在该确认书上签了字,该确认书上记载的承保公司为人保财险咸阳电子支公司,保险单号为PDAA200761040500002876。人保财险永寿支公司查勘人巩小文、陈磊告知原告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要上报到市公司核定,以市公司核定的损失为准,后原告多次向人保财险永寿支公司索要市公司核定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人保财险永寿支公司答复市公司正在核定。该事故经永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8年11月10日调解,原告李宝强的驾驶员贾刚刚与甘E-08273号车驾驶员马永国达成如下协议:一、甘E-08273号车车损共计11147元、施救费、货物损失费等共计5000元由贾刚刚承付;二、陕D-20292号车损及施救费等由贾刚刚自付。原告寻找被告人保财险彬县支公司,被告人保财险彬县支公司告知将索赔材料拿来后再说,原告就多次向人保财险永寿支公司索要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2010年8月份人保财险永寿支公司将事故现场勘查记录、照片、未经核定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给原告,原告持该材料于同年9月8日到被告人保财险彬县支公司索赔,被告人保财险彬县支公司以案件已注销为由拒赔。原告的陕D-20292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彬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PDAA200861042700000117,保险期间自2008年01月22日零时起至2009年01月21日二十四时止,在被告人保财险咸阳电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保险,保险单号:PDAA200761040500002876,保险期间自2007年12月14日零时起至2008年12月13日二十四时止。

【审判情况】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对其所承保原告的陕D-20292号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情况、贾刚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及原告主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无异议,予以认定;按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保财险彬县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咸阳电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15万元、22万元内赔偿,现双方对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对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计算方法无异议,只是两被告均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被告理赔程序是保险公司初步定损,再报市公司核定后,才将机动车辆保险财产确认书给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持机动车辆保险财产确认书及有关材料到承保公司索赔,由于被告委托的勘查、定损单位,即人保财险永寿支公司至今未报市公司核定,致原告无法持机动车辆保险财产确认书到被告处索赔,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人保财险咸阳电子支公司主张原告至今就商业险未报案,因原告是通过95518专线报案,是否报商业险,原告无法再举证,又因事故现场勘查记录、照片、陕D-20292号货车及甘E-08273号车损失确认书上记载的承保公司为人保财险咸阳电子支公司,保险单号为PDAA200761040500002876,且被告人保财险咸阳电子支公司对此主张未举证,故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按双方无异议的计算方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彬县恒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宝强的陕D-20292号货车车损1430元及原告彬县恒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宝强赔付马永国的甘E-08273号车损失11147元、施救费4800元、货物损失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彬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电子工业区支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11819.69元。

【评析】

一、审理方向不明

从判决书可以看出本案因保险合同争议而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当事人选择追究违约责任的,案由应为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举证应围绕被告的作为、不作为属于违约行为,适用严格责任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追究其违约法律责任。

  当事人选择追究侵权责任的,案由应为保险合同侵权纠纷,原告举证应证实被告有侵权的行为、不作为,适用民法过错责任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追究其侵犯财产权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原、被告的诉、辨称,判决书争议焦点的归纳对此均未涉及,法院在审理中也未主动行使释明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引导当事人择一而诉,审理方向不明。判决仅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未引用上述的法条。

   二、对当事人的行为从法律上未定性,责任划分不明确

   不管当事人选择的是违约之诉,还是侵权之诉,也不管是车辆强制险,还是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员贾刚刚拨打95518专线报案,被告通过95518服务专线就安排人保财险永寿支公司勘查、定损,”即可认定原告履行了两个合同中的报案义务。因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通的95518专线服务电话,在全国范围内是不区分地区和险种的,该公司并非一个地区、一个险种一个报案电话。何况保险公司“事故现场勘查记录、照片、陕D-20292号货车及甘E-08273号车损失确认书上记载的承保公司为人保财险咸阳电子支公司,保险单号为PDAA200761040500002876,”

  三、“人保财险永寿支公司至今未报市公司核定”导致原告理赔不能的后果由谁负责?

   1、根据合同,“人保财险永寿支公司”应认定为本案两被告的代理人,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 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代理人的不作为,与原告无关,两个被告应对此后果负责。2、依照合同条文、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即:缴费、报案、积极配合被告勘查。至于损失的呈报、核定是被告的合同义务 ,被告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应该对原告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规定,诚实信用是保险业的最大原则,在当事人出险时,应该及时依照法律、合同约定救助危难,树立行业威信,取得更多群众的支持,扩大业务量、范围,多中取利。而在本案中,出于利益驱动,一个被告违规注销案件,诉讼中公开将自己代理人的不作为、自己的合同义务的不利后果企图转嫁给原告;一个被告违背业务常识,主张原告未报案,均与“诚实信用原则”背道而驰。人民法院要在审理中根据事实,依照法律,准确定性,正确处理,提高公民的维权能力,遏制保险业中的“背信弃义”之风蔓延,为构建和谐社会做出自己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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