彬县法院网讯 原告张罗在1998年任彬县龙高信用社信贷员期间,被告村委会因建中心学校通过原告从彬县龙高信用社贷款1万元,期限1年。期满被告只归还利息后又续贷1年。续贷期满后被告再未归本金及利息,后因信用社收贷便从原告在信用社的个人帐户中扣划11978.25元用于归还被告贷款本金及利息。1999年1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记载欠款金额为11978.25元,记息时间从1993年1月13日起息,利率为月息百分之一。2004年11月11日被告给付原告2000元、2008年12月12日给付3000元。
陕西省彬县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欠款的主张,根据查明事实对下欠款本金按6978.25元予以认定,利息按双方约定予以计付。对于原告要求赔偿其其它经济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彬县龙高镇高村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下欠借款本金6978.25元及利息(1999年1月13日-2004年11月10日本金按11978.25元计算;2004年11月11日-2008年12月11日本金按9978.25元计算;2008年12月12日后本金按6978.25元计算,利率按月息10‰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