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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私扣车辆违法 原告放任损失免赔
作者:史智昶  发布时间:2011-05-03 17:14:40 打印 字号: | |
  彬县法院网讯   被告坚持原告车辆肇事而将原告车辆扣押,后又通过公安机关通知原告取回,被原告拒绝。原告起诉后,2011年4月28日彬县法院判决被告王妮返还原告马新科的陕D-41130号车一辆(已交付),并赔偿原告马新科车被扣押期间的损失400元。

  2010年8月23日被告王妮和丈夫郝锡岐骑乘的摩托车与其它车辆发生肇事,经被告指认,陕D-41130号车为嫌疑车辆,彬县交警大队于2010年8月26日将陕D-41130号车扣押调查,后经查证陕D-41130号车不是交通肇事车辆,于2010年10月15日将陕D-41130号车放行,共计扣押51天。2011年1月19日被告在西坡街道碰见陕D-41130号车,便与驾驶该车的原告马新科之子马鹏刚发生争吵,阻拦该车行驶,马鹏刚便将该车停放路边离去。2011年1月21日、22日被告先后到永乐派出所和彬县公安局求助,称并未扣车,仅是找马鹏刚解决问题,随后民警将情况告知马鹏刚,但马鹏刚拒绝开车,后原告起诉。本院征询被告意见后,原告之子已将陕D-41130号车开走。

  陕西省彬县法院审理认为, 陕D-41130号车是否为 2009年8月23日与被告摩托车发生肇事的车辆,彬县交警大队已经做出了结论,若被告对结论有异议,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途径解决,不能私自阻挡原告车辆行驶,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应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应当赔偿扣车期间的损失,但被告已经于2011年1月21日通过永乐镇派出所告知原告开走陕D-41130号车,而原告拒绝开走,所以,对2011年1月19日至1月21日被告阻挡原告车辆行驶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对之后的损失原告应当自负。原告车辆在停驶期间租用樊江鹏车每天200元,即被告阻挡原告车辆行驶致原告损失共计400元。原告认为彬县交警大队扣押陕D-41130号车51天,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但被告仅是在事故发生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了破案线索,被告并未扣押原告车辆,所以,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六)项之规定,作出如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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