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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看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的区别
作者:史智昶  发布时间:2011-07-13 09:14:29 打印 字号: | |
  【要点提示】

  判断与行政机关的纠纷性质是民事,还是行政法律关系,关键在于该行为是法律法规授权的职能行为,还是行政机关的自主行为,即当事人双方是否属于平等主体。

【案例索引】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2011)彬民初字第00153号民事判决书

【主要案情】

  原告赵金科

  被告彬县城市管理监察大队

  法定代表人王鹏,该大队大队长。

  原告赵金科诉称,原告于2010年6月份在咸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赊销购买了一辆牌号为陕D/71066的重型自卸货车。2010年11月29日19时55分,梁玉刚驾驶该车由彬县火石咀驶往彬县城东关途中,行至彬县东桥右转弯时驶上路左碰断桥护栏后翻入桥下河里,致车辆、桥面、护栏、天然气管道及供热管道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主动找各受损单位及保险公司协同交警队处理此事,但协调无果,纠纷未能处理。2010年12月27日被告派单位工作人员前往东关三叉路口彭师修理厂,将原告的车辆加锁并贴封条,强行扣押在修理厂,使原告的车辆无法正常营运,造成不必要的损失。要求被告解除对原告车辆的扣押,排除妨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彬县城市管理监察大队辩称,被告是行政执法主体,原告损坏公共设施拒不修复,被告无奈扣押原告车辆,其行为是行政行为,非民事行为,故原告提起民事诉讼是错误的;原告提起诉讼的案由也是错误的,被告的行为并未妨害原告,而是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至于被告的行政执法是否规范合法那也是行政法调整的问题,非民法所调整;原告明知被告对其车辆进行扣押的情况下,不按行政诉讼程序处理,而提起民事诉讼,完全是为了规避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混淆了民事主体与行政主体的法律关系,又混淆了因管理目的性产生的损害与因执行公务所产生的损害的区别,所以其诉讼法律关系错误,案由也是错误的,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可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0年6月份在咸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赊销购买了一辆牌号为陕D/71066的重型自卸货车。2010年11月29日19时55分,原告雇佣梁玉刚驾驶该车由彬县火石咀驶往彬县城东关途中,行至彬县东桥右转弯时驶上路左碰断东桥护栏后翻入桥下河里,致车辆、桥面、护栏、天然气管道及供热管道受损。2010年12月27日被告派工作人员前往东关三叉路口彭师修理厂,将原告正在进行维修的车辆加锁并贴封条,扣押在该修理厂。2011年3月9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将原告的车辆放行。

另查明,被告是彬县城市管理的综合执法机构,依法实施城市管理、监督、监察职能。

【审判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是彬县城市管理的综合执法机构,依法实施城市管理、监督、监察职能,被告扣押原告的车辆,是履行其行政管理职能的具体行政行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应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由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原告以民事诉讼起诉被告的行政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应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金科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00元,退回原告赵金科。

【评析】:

   基于原、被告双方共认的事实:原告的车辆肇事时损坏了市政设施,被告要求原告修复、赔偿时扣押了原告的汽车。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损害了自己的经济利益,于是提起了民事诉讼,主张返还原物、赔偿损失。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属于行政法律关系,对于原告的民事诉讼应予驳回。法院依法支持了被告的主张,理由如下:

  首先,从原告的起诉事实来看,原告也不否认被告是市政设施的管理者,其索赔、扣车是职务行为。

   其次,原被告争议的性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

   1、该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是主动行使公权的管理机关,行为目的不是为了维护本单位自身利益,原告属于被管理的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双方的关系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地位是不平等的。

   2、被告作为行政机关,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管理社会,体现了国家和人民的意志,必须依法进行,不能放弃,不能与被管理的行政相对人协商,也不因某个、某些工作人员的意志而取舍,目的不是为了维护本单位的民事权益。

  3、依照行政法理论,行政机关依职权范围颁布的规范性文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从实施之日起生效,具有约束力、确定力、强制力,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无权对其审查、撤销。在这种情况下,索赔作为从属问题,从何谈起?

综上所述,本案的原告在起诉时混淆了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在本质上的区别,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无疑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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