彬县法院网讯 《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陕西省彬县法院根据这条规定,近日宣判一起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判决具有过错的各方当事人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
2010年11月5日原告刘维民在给施工方为被告梁振海承包的被告郭芳玲(房主)建房工程二楼山墙贴瓷片时,被产权归咸阳市供电局所有而由彬县枣渠水电有限公司使用的高压线击伤。原告受伤被送往彬县县医院治疗1天后,于次日转往西安西京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1、双手、右足高压电击伤。2、第二掌骨基底眶壁骨折。3、右足舟状骨骨折。4、唇裂伤。共花医疗费75807.7元。2011年2月17日原告起诉。审理中,原告 表示对伤残赔偿另案起诉。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梁振海已给付原告人民币2600元用于治疗。原告受伤后治疗期间花交通费620元,住宿费60元。
法院审理认为,2010年11月5日原告刘维民在给施工方为被告梁振海承建的房主为被告郭芳玲的建房工程二楼山墙贴瓷片时,被高压线电击受伤。根据查明事实,因该高压线路的产权单位被告咸阳市供电局及实际使用单位被告彬县枣渠水电有限责任公司对该高压线路负有维护、管理之责,故对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郭芳玲作为房主、被告梁振海作为施工方在该高压线路附近建房、施工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本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安全疏于防范致损害后果发生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郑景民、被告杜元元、被告彬县电力局对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按75807.7元予以认定,交通费按620元予以认定、住宿费按60元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要求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的主张,根据查明事实并结合本案实际酌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的主张,因原告当庭表示另案起诉,尊重其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刘维民医疗费75807.7元、误工费1800元、护理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620元、住宿费60元,以上共计79367.7元,由被告彬县枣渠水电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47620.62元(被告咸阳市供电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梁振海赔偿原告以上费用11905.15元,被告郭芳玲赔偿原告以上费用11905.15元,其余7936.78元由原告自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