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双方当事人对买卖过程、商品数量、质量、运输过程及货款额均无异议,但对是否支付货款争议不休且双方均无合法证据加以佐证时,应由买方承担证明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咸阳市彬县人民法院(2009)彬民初字第00817号民事判决书(2009年11月9日)
二审: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咸民终字第00184号民事裁定书(2010年4月19日)
重审:咸阳市彬县人民法院(2010)彬民初字第00439号民事判决书(2010年11月8日)
【案情】
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审原告):李某
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审被告):赵某
2007年8月10日,李某与赵某口头达成预付款买卖中块煤合同,双方约定:每吨煤以255元计算,拉煤前赵某给李某先支付20万元,剩余煤款36976.6元煤拉完后支付。合同成立后,赵某给李某从农行账户上汇款20万元并于2007年9月17日至2007年9月20日先后从李某处共拉煤929.32吨,共计人民币236976.6元。经李某陈述其给赵某发煤以后,剩余煤款36976.6元赵某分文未付。考虑到双方经常有业务往来当时也未向赵某索取欠条或其它证明材料。赵某陈述其于2008年7月(具体那天记不清楚了)已将剩余煤款36976.6元全部支付,当时李某没打欠条,所以也没向其索要收条。现李某要求赵某支付其剩余煤款36976.6元,案件受理费由赵某承担。赵某辩称,李某诉称的购煤经过、数量及煤款数额属实,但其已经将煤款全部支付给李某,要求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审判情况】
原审合议庭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口头达成的买卖合同属于预付款买卖合同,双方对合同单价、数量进行了口头约定。达成口头约定后,被告赵某即给原告从农行账户上汇款20万元,原告李某收到该款后向被告赵某发煤,剩余煤款是否支付双方均没有合法证据予以证明。虽然被告对原告诉称买卖事实经过无异议,但被告赵某陈述其于2008年7月份支付给原告李某。原告李某认为被告仍欠其36976.6元煤款,对其该主张原告无相关证据加以印证,故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362.5元由原告承担。
一审宣判后,李某不服,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开庭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一,撤销彬县人民法院(2009)彬民初字第0081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彬县人民法院重审。
案件发回后彬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审本案。经过再次开庭审理此案,合议庭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口头自愿达成买卖中块煤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剩余煤款36976.6元是否还清,原被告均没有充分的证据加以佐证。因此,作为裁判本案基础的法律要件事实在诉讼中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必须考虑证明责任的分配,从而作出裁判。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偿还煤款36976.6元,其主张存在该债权权利的事实,就应当对该事实加以证明。但在本案中,被告承认其欠原告煤款36976.6元的事实,且承认该事实是被告在未受胁迫的情况下的真实意思表达,构成了民事诉讼法上的自认,因此,免去原告对被告欠其煤款36976.6元这一事实的证明责任,本院采信该自认事实。被告主张其已还煤款36976.6元,其主张消灭该债权的事实,就应当对该事实加以证明。若其不能证明该事实,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证明责任。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真实、有效的合法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已还原告煤款36976.6元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某偿还原告李某剩余煤款36976.6元。二,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赵某承担。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无人再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评析】
本案涉及的重点是在审理过程中作为裁判本案基础的法律要件事实即本案中赵某是否支付李某货款这一事实在诉讼中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该如何分配证明责任成为裁判本案的关键。
一,证明责任的含义。证明责任的概念在我国学界有三种学说:行为责任说,危险负担说,双重含义说。行为责任说认为证明责任是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责任;双重含义说认为证明责任包括双重含义,即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危险负担说又称结果责任说,指由法律预先规定的,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由一方当事人承担的败诉风险负担。 危险负担说正确揭示了证明责任概念的本质,同时在司法实践中,能够切实调动当事人的积极性、主动性,充分体现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真正体现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所设定的目标。这一观点也反映了司法认识的客观规律,承认了人认识的有效性,并为法院在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裁判案件提供了基本的依据。②因此危险负担说成为通说。那么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与提供证据责任之间的关系如何?有学者把举证责任就视为提供证据责任,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提供予以证明的权限。③ 有的学者把举证责任等同于证明责任,认为举证责任亦是指当作为裁判基础的法律要件事实在诉讼中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一方当事人因此而承担的诉讼上的不利后果。④其实,无论把举证责任的概念解释成何种,都仅仅是对举证责任字面解释而加以归类,但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与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则泾渭分明。笔者更倾向于把举证责任视为证明责任,将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的含义等同,从此,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就指证明责任,而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指提供证据的责任。这样理解能使人更清楚的区分证明责任与提供证据的责任。同时我们亦可避开文字的多义性,寻找法律本来应该表达的意思,而不是为了某个法律概念用那个词表达而争议不休。
二,证明责任分配理论。目前大陆法系国家通行的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的理论为“法律要件说”。按照这种理论,首先把待证事实分为三类:产生或存在权力的事实、妨碍权利产生的事实和权利消灭的事实。谁主张相应的事实,谁就应当对该事实加以证明,在该事实真伪不明时,没有能够证明这一事实的一方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如果主张是权利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其后果就是主张的权利不能成立,通常是败诉。 主张上述事实的当事人就应当对其相应的事实加以证明,这就是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也只有在这个意义上,“谁主张,谁举证”才能具有实践操作性。
三,合同法律关系中证明责任的分配。在合同法律关系中,对合同成立以及生效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主张合同成立以及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就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为主张合同关系成立以及生效的事实属于“法律要件分类说”产生权利的事实。但是,否认合同关系成立以及生效的当事人不承担证明责任。即使否认此事实当事人也可以提供否认该合同关系成立及生效的主张,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如果关于合同关系成立以及生效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其不利后果由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及生效的当事人承担。
在合同法律关系中,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按照“法律要件分类说”的理论,一方当事人主张合同履行的,属权利消灭的事实,因此,主张合同履行的,其就应当对已经履行的事实加以证明,不能证明的,可能就会承担败诉的后果。但是,在合同履行中存在特殊情况,比如履行的不作为该如何分担证明责任?按照“法律要件分类说”属权利消灭事实,应由履行的一方承担提供证据的责任。那么,履行不作为该如何提供证据?如果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可能要承担后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也即败诉。这时,让已履行不作为一方承担证明责任,实属不妥,可能履行方没有能力,也没有办法提供证据来证明其已经履行不作为。此时,应按照公平责任应由主张权利的当事人来加以证明,因为主张权利方更容易提供证据证明履行方为履行不作为这一事实。
在合同法律关系中,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按照“法律要件分类说”的理论,一方当事人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属于权利妨碍或消灭的事实,应由主张方证明该事实,不能证明的,该当事人的相关主张就不能成立,即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如果对方否认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无须承担证明责任,因为证明责任不会在任何情况下发生转移,法律规定由谁承担就得谁承担,不能由一方当事人转移到另一方当事人。
四,自认的事实。所谓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承认。自认的对象只能是事实,法律规定和法律问题都不是自认的事实。涉及到身份关系的案件也不能适用自认制度。自认的法律效果是指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所主张事实承认后,将免除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对此提供证据的责任,证明责任也因自认事实而免除。但这并不意味着将证明责任转移给对方,而是免除该当事人对该自认事实的证明责任。自认不同于认诺。认诺是对对方诉讼请求的承认,自认发生免除对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可能导致败诉的诉讼结果,而认诺是直接导致败诉的结果。
五,我国法律及其司法解释对证明责任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正是我们耳熟能详的“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但这一条款由于未与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规则相联系,显得过于抽象,缺乏可操作性。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不难看出,该规定采取的理论是“法律要件分类说”。同时,该规定采用举证责任这一词,当然,该处举证责任的法律含义属于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虽然采用举证责任这一词,但其与证明责任所表达的法律含义是一致的。
在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偿还煤款36976.6元,其主张存在该债权权利的事实,就应当对该事实加以证明。但在本案中,被告承认其欠原告煤款36976.6元的事实,且承认该事实是被告在未受胁迫的情况下的真实意思表达,构成了民事诉讼法上的自认,因此,免去原告对被告欠其煤款36976.6元这一事实的证明责任,本院采信该自认事实。被告主张其已还煤款36976.6元,其主张消灭该债权的事实,就应当对该事实加以证明。若其不能证明该事实,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证明责任。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真实、有效的合法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已还原告煤款36976.6元的事实,应有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也即败诉。
现实生活的具体性、复杂性和不可预测性,依靠抽象的法律全面加以规定,既不现实,又无必要。这就要求我们审判人员在分配证明责任时,不仅要有扎实的法律理论功底,心怀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更应该将目光游离于法律规定与案件事实之间,从而综合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能力,公平的分配证明责任。
① 江伟、汤维建:《民事诉讼法》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109页。
② 田平安:《民事诉讼法原理》(修订版),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81页。
③ 参见肖建华:《民事证据法理念与实践》,法律出版社,第6-9页。
④ 参见近几年司法部指定的司法考试教材《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笔者参见的是2007年修订版第三卷第553-555页。
⑤ 吴杰 刘璐 :《交易习惯对证明责任分配的影响》,人民法院报,2010年10月28日第七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