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被告2001年6月25日从原告妻董某处借人民币2000元,约定月利率4%;2002年古历1月1日被告再次从原告妻董某处借人民币2000元,约定利率3.5%。2005年2月19日原告经其妻同意与被告采用利息计本复利方法算得被告应归还董某(原告妻)人民币9844元,并由被告出具了欠条。2005年古历3月,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2500元,2007年古历12月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300元。2007年12月19日原告又采用利息计本复利方法算得被告应归还其欠人民币22583元,并要求被告给其出具了欠条条据,并约定2008年古历1月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2008年3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22583元。
二、法院认定及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妻董某与被告之间以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后原告经其妻同意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结算欠款的行为,应视为债权的合法转移,依法应予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本复利的,不予保护”,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其采用利息计本复利方法算得欠款22583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在本案中应认定借款本金为4000元。对于被告已清偿的2800元,应从本金4000元中予以扣除。对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因高于同期农业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2001年--2007年农业银行贷款利息约0.5%--0.7%),故约定利息超过部分依法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借款利率按月息2.6%认定为宜,对于2001年古历7月至2001年古历12月利息,按2000元本金、月息2.6%考虑计算;2002年古历1月至2005年古历3月利息,按4000元本金,月息2.6%考虑计算,2005年古历4月至2007年古历12月利息,按1500元本金,月息2.6%计算考虑,2008年古历1月以后利息按本金1200元,月息2.6%考虑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元(扣除已归还2800元,实际在归还下欠借款本金1200元)及利息5636.8元(2001年古历7月至2001年古历12月给付利息312元;2002年古历1月至2005年古历3月给付利息3952元;2005年古历4月至2007年古历12月给付利息1248元;2008年古历1月至2008年古历4月给付利息124.8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本案评析
本案中涉及的本金计算及利息的约定情况在农村民间借贷中较为普遍,审理时不仅要依照法律规定,还要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安抚好当事人。借条的含义是一种债权凭证,是双方当事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依据。本案中,原告凭借被告出具的借条起诉要求法院支持其诉请,从证据形式要件看:1、该欠条出于被告书写。2、欠条内容亦系双方当事人结算形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均符合法律规定,应支持原告的主张,但通过审查得知该欠条借款数额系双方采用利息计本复利方法计算所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本复利的,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采取利息计本的计算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即该欠条内容在形成过程中为法律所禁止,被告亦提出异议,故依法不予保护原告的主张,法院根据查明事实予以判处。另外对于民间借贷案件双方当事人对利息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同类银行4倍”,因为法律针对此类案件实际情况作出了人性化的规定与最高限制,利息虽系双方自愿约定但也不能违反法律规定的限制。对于本案,因原、被告之间借款已长达7年,国家同类银行利息也经过多次调整,执行起来比较困难,故在判处时,考虑以一个“标准”利率予以计算为宜,针对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同期农业银行贷款利率,月息按2.6%考虑为宜并依法判处。判处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自觉履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