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两年来,随着我县新农村建设的快速发展和农村经济增长以及农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加之县委、县政府对建设新农村城镇的大力扶持。继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农村建房热后,各乡、镇地的新农村建房热潮正在兴起。但就我县农村建房市场来看,市场秩序很不规范,多数是个体瓦工、砖砌工、木工自行招募组织起来的,既没有工商企业登记,也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建房主力多是忙时拿起镰刀的农民,闲时变成拿起瓦刀的“建筑工人”,但因施工价格便宜,弥补了大型建筑企业不愿承揽农村民用住房的缺口,在农村很有市场。同时,农村建房施工队缺乏应有的岗前从业培训,以致房屋建筑质量无法保证,据不完全统计,2008年以来我院受理的因房屋质量发生纠纷或工程款支付纠纷诉至法院的农村建房纠纷(不包括因建房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案件就有50余起,该类案件诉至法院后,由于法律规定的缺失和审判实践的尺度不一,导致法官处理时有一定的难度,判处的结果亦多样,本文系针对我院民二庭受理的几起农村建房合同纠纷案件,笔者从其固有的特点和规律进行一些粗略的探讨。
一、农村建房纠纷案件的特点
1、没有书面合同,纠纷发生后双方的权利义务不清晰。建筑合同虽然也是经过建房者与承建者一方要约,另一方承诺才签订此类的合同,但相当一部分农村建房合同在必要的格式,必具有条款,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合同内容上不规范,不完善,甚至个别农村建房合同仅仅是建房者与承建者的口头约定。形成诉讼后,双方对合同未尽事宜根据自己的利益需要作扩张性理解。法院为查明事实真相,要求对活路质量争执进行勘察鉴定,或要求对已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价值评估时均将提供配合及举证推给对方,均坚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导致定案的事实迟迟不弄查明,案件迟迟不能审结。
2、承建者都是个体瓦工、砖砌工、木工等农村俗称“匠人”的农村业余建筑人员自行招募组织起来的,既没有工商企业登记,也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建房者系农民私人。审理此类案件,双方争执的理由均为:建房者指责承建着没有建筑执业资格证书,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要求承建者返工,赔偿或减少工钱,而承建者均不外乎指责建房者的资金、建材、和辅助工具不到位,中途随意改变活路,造成窝工返工,要求增加工钱或赔偿损失,事实真相难以查明。
3、发生纠纷后,起诉时原告往往以“债”为理由提出给付之诉,债是合同之债,债的关系是否形成,给付之诉是否确定,原告方往往没有直接的证据,审理中,必须通过当庭对建房者与承建者订立并履行的建房合同(协议)进行质证,结合其他证据的项印证,从而认证,才能得出结论。
二、 根据上述农村建房纠纷的特点和审理此类案件的规律,结合审判实践,笔者认为可采取以下对策。
首先,在庭前及时询问双方并掌握有关案件的真实情况并记录在卷,防止当事人在开庭时做虚假陈述,在庭审调查时,对能说明农村建房工程纠纷当事人之间债的关系是否发生,债是否成立,给付责任在谁的证据质证后就证据的真实性当庭确认,对证据内容中双方一致认可的部分当庭确认,对当事人冗长的且无证据的陈述及时制止。审判人员还应注意,不将证据内容向当事人当庭解释,不将一方陈述的事实向当庭表示没听清楚的另一方的那个诗人重复,不向一方当事人提醒该举什么证据及该陈述什么事实,防止当事人对法官产生误解,从而产生对抗情绪。
其次,一经发现建房者与承建者就活路质量及完成建房工作量价值有较大的争议,应主动出击到现场勘查,勘查时就地能征得原、被告双方的同意,确定活路质量及已完成建房工作量价值时应就地作为证据确认,并记录在案。让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确证。不能确定时,严格执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限期让提出质量,价值异议的一方提供的有关部门评估。审判人员对双方争议的活路质量及完成建房工作量价值杜绝发表意见。
第三,案件上事实基本查清后,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及时分头对当事人进行调解。做调解工作时,从已确定的证据着手,从双方合作建房时建立的良好关系打开思路,分别征求单方的所争之诉的单方意见,意见差距不大时,及时召集当庭调解。审判人员在调解时切忌泄露自己对案件具体处理的见解,防止不良事件发生。
最后,在审理农村建房工程纠纷时,注意保护承建者的合法权利,对已完成的建房工程量,在建房者提出活路质量有问题时,要从实际出发。认定承建者早履行合同时的事实付出,按诚实信用等价有偿民法衡量,承建者得到的实际是劳动报酬。而农村建房工程纠纷几乎清一色是建房者拖欠承建者的工钱或克扣工钱,承建者索要无果,从而形成诉讼。因此实践中一定要依据法律规定,公正及时审理建房工程纠纷案件,化解人民内部矛盾,确保保障建房者与承建者的合法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