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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建民房雇员受伤 施工者房主共担责
作者:赵 珊  发布时间:2012-08-22 16:07:40 打印 字号: | |
  因将自己民宅承包给临时搭帮干活的人员承包建设,雇员在工作中受伤,施工者和房主共同承担责任。 8月17日,彬县人民法院对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原告郑xx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合计23982.56元,由被告魏xx赔偿14389.53元,被告郑xx赔偿4796.51元, 其余原告自负。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被告魏xx与被告郑xx签订一份建房合同,约定由魏全余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为郑xx建房,工价16200元。2012年3月被告魏xx以每天70元的报酬雇佣原告为普工参与给郑xx建房。2012年3月27日在用吊车上楼板过程中,原告从房顶摔下受伤,原告随即被被告送往彬县医院,经诊断为“胸9椎体压缩性骨折;左第2-4跖骨骨折并脱位”,治疗过程未手术治疗。2012年4月6日出院,病历记载为治愈,住院10天,花医疗费3582.5元。出院当日原告去咸阳市中心医院检查诊断为1、左足多发骨折脱位;第2、3、4跖骨颈骨折伴跖趾关节脱位;Lisfranc损伤。2、L3椎体压缩骨折。并于当日入住该院手术治疗,2012年4月23日出院,住院17天,花医疗费13635.06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 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被告魏xx雇佣原告从事建筑施工,双方形成个人之间劳务关系。被告魏xx作为施工方组织者,应当确保安全施工,亦应当保障原告施工安全,而原告在施工中受伤,系在提供劳务活动中所致,且原告魏xx无证据证明原告受伤系其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因此,对原告所遭受的人身损害,被告魏xx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相对高处工作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其损害后果亦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郑xx作为房主,在被告施工过程中对被告魏全余未采取防护及安全措施的做法未提出异议,其对原告受伤损害后果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对于原告在咸阳市中心医院的治疗费用,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根据原告提供的两份诊断证明及病历资料记载,能够证明该笔费用系原告必要的治疗费用,应予认定。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根据查明事实按23982.56元予以认定。两被告互付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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