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能力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却采取隐匿财产等多种方式拒不履行,被执行人程玉祥被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彬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7日,被告人程玉祥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由彬县驶往原西坡乡途中,当车行至彬县义门镇福托村十字路口时,与王喜秀骑的人力三轮车相撞。案件诉至彬县人民法院。彬县人民法院以(2008)彬民初字第0026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处程玉祥赔偿王喜秀各项费用共计64056.55元。程玉祥不服,提起上诉。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31日以(2009)咸民终字第00179号判决书,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受害人王喜秀于2009年4月9日向彬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09年5月18日,彬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彬执字第0033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告人程玉祥在彬县煤炭总公司下沟煤矿的工资收入依法予以扣留。该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于当日送达彬县煤炭总公司下沟煤矿。2009年6月30日,彬县人民法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程玉祥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并对其做了相应的执行谈话笔录,动员其于2009年7月5日前自觉履行。2009年9月8日,程玉祥与彬县煤炭总公司协议解除了劳动合同,从该公司领取了经济补偿金42480元及奖金5180元,但未用此款依法积极履行应执行款项。2009年10月21日,被告人程玉祥因拒不执行,被本院依法决定司法拘留15日,拘留期限届满,其仍未履行。2010年4月份,程玉祥花费67000元修建住宅一座。2010年5月7日,彬县人民法院依法划扣其妻辛连梅名下存款本息3113.61元。之后,被告人程玉祥始终不执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程玉祥于2012年8月15日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抓获。同日被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8月23日程玉祥自动向彬县人民法院交付执行款62650元。
彬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程玉祥作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所确定的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却采取隐匿财产等多种方式拒不履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主动履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有悔罪表现,故可酌情从轻予以处罚。对其处以缓刑,不至于再次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程玉祥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六个月。宣判后,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判决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