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鸳鸯同栖十五年 离婚分房获帮助
作者:zhangxiaolong  发布时间:2012-12-06 10:46:42 打印 字号: | |
  《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12月5日,彬县人民法院适用该规定判决的一起离婚案件,因双方均未在15日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经于当日发生法律效力。

经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李彬生与被告王晓丽于1997年11月经人介绍订婚,1998年1月12日在彬县水口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书。婚初夫妻关系较好。2002年6月26日生育男孩李辉,近年来由被告一直抚养。2010年正月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李彬生外出打工,王晓丽在家抚养孩子。随后王晓丽曾起诉要求离婚未获准许,从同年8月开始双方分居至今。2011年8月李彬生向彬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王晓丽离婚,同年11月1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同居生活。李彬生在婚前建有瓦房三间,婚后共同财产有投资2000元搭建了灶房一间。

彬县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婚初关系尚可,但自原告外出打工开始,双方共同生活时间减少,夫妻感情出现不睦情形,自2010年8月分居至今,且被告现在同意离婚,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应予支持。因原告常年在外打工,孩子李辉随被告生活时间较长,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健康成长,原告适当承担部分抚养费。因被告系农民,无固定工作及其他稳定收入,离婚后亦无住房,属于生活困难者,原告应以其个人住房中西边单间的所有权给予被告进行困难帮助。因被告在抚养孩子、建设家庭方面做出较多努力,共同财产灶房一间归被告所有。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彬生与被告王晓丽离婚。

二、孩子李辉由被告王晓丽抚养,原告李彬生给付被告王晓丽孩子抚养费8000元。

三、夫妻共同财产灶房一间归被告王晓丽所有。

四、原告李彬生个人财产三间瓦房中的西边单间,归被告王晓丽所有。

法官点评,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未添置较大的共同财产,也未有较大收益,那么在离婚时,对于操持家务、抚养孩子等付出较多辛劳的女方来说,往往很受伤。因此,婚姻法规定了一方生活困难时,另一方需以个人财产进行帮助的情形。该案就符合此规定的情形,王晓丽一直在家劳作、带养孩子,而李彬生则常年在外打工,但是却很少资助、照管家庭,因此判决从其个人婚前财产住房中分一间给王晓丽所有,以体现公平。(文中当事人均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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