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颁布的第三个年头,2009年12月26日全国人大常务会表决通过了侵权责任法,使得许多曾经为医疗损害、交通事故、高空抛物、产品质量损害、网络诽谤、环境污染等而困惑的人们有了一部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的“行动指南”,同时也是人民法院准确判决的“适用指南”,使得法官在处理侵权纠纷中不再举棋不定。
正所谓“无救济则无权利”,侵权责任法在当时填补了国人的很多“权利空白”。产品责任关系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我国十分重视。1993年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就通过产品质量法,规定了合同责任和产品责任。产品责任指企业因产品缺陷承担的无过错责任。这里的缺陷,不是一般指产品有瑕疵,而是指产品质量不好达到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程度。如热水瓶不保温是合同责任,热水瓶自身爆炸是产品责任。产品缺陷的归责原则,不少国家经历了从合同责任到一般侵权责任,再到产品责任的过程。
当前,最引人注目的产品责任纠纷,莫过于汽车的缺陷召回。随着我国社会经济不断又好又快的发展,拥有汽车这一消费品对国人来说变得越来越容易,然而伴随着各大媒体不断爆出国外汽车厂商的“缺陷门”等事件,使得汽车质量问题成了众矢之的,而这些汽车厂商却将我国的车主与外国的车主区别对待,对在大陆地区销售的车辆不进行召回,或者消极对待。即便是中外合资厂商在对待“质量”事件时,也是极其冷漠的态度。
我国尚无针对汽车缺陷进行召回的相关法律法规,在社会各界的期盼下,2012年10月10日国务院第219次常务会议通过了《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这无疑给我国汽车消费者打了一剂强心针,《条例》第二条就规定“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的汽车和汽车挂车(以下统称汽车产品)的召回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条例》所称缺陷,是指由于设计、制造、标识等原因导致的在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汽车产品中普遍存在的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形或者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召回则是指汽车产品生产者对其已售出的汽车产品采取措施消除缺陷的活动。国务院通过此条例,也彰显出了我国政府在转变职能过程中的决心与信心。
汽车厂商在批量汽车产品普遍存在危及安全使用质量问题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进口,由其生产者实施召回,并及时发布产品缺陷信息。对实施召回的缺陷汽车产品,生产者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缺陷。消除缺陷费用和必要的运送缺陷汽车产品费用由生产者承担。《条例》还对生产者隐瞒汽车产品缺陷或不按规定召回缺陷汽车产品的行为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
消费者认为《条例》的通过真正让日后的召回实现了“有法可依”,但笔者想要说的是,最重要的不是召回本身,而是召回的标准是什么,谁去监督执行这个标准。《条例》中提到的“批量汽车产品普遍存在危及安全使用质量问题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进口,由其生产者实施召回”,危及安全使用如何界定,是相关质监部门抽检还是等待车主的集体投诉;而“普遍”又是怎样的一个概率,这都是需要进一步的完善与细化的。
笔者认为“在某种程度上《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的通过,极大地提高了召回的“权威性”,《条例》中规定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负责全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但是,监督部门如何去监督、去执行成为最大的问题。监督、执行部门的独立才是将汽车召回制度进一步常态化的有力保障,同时消费者维权意识的增强,也是将此制度继续深化完善的内在动力。
随着经济、文化发展,对人的价值认识不断深化,对人的全面发展的要求不断提高,对被侵权人的保护范围不断扩大,保护水平不断提高,保护方式日趋多样。此次《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的及时通过,也是进一步细化《侵权责任法》中对产品质量的相关规定,二者相互补充,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形成链条,推进我国法制的不断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