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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社区矫正制度
作者:刘启?  发布时间:2013-03-05 08:50:03 打印 字号: | |
  摘要:以非监禁刑为主要特征的社区矫正,是与监狱矫正相对应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它的出现与发展对刑罚执行制度影响深远。我国紧跟时代步伐,于2011年颁布了《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将社区矫正写入刑法。经过长期的理论论证和实践经验总结,我国又于2012年正式颁行《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加强和改进了对特殊罪犯的管理和惩治方式。

  前言:2003年我国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它激发了我国对社区矫正的思考,也引导理论界和实物界进一步深入探究刑罚执行问题。社区矫正的试点在一定程度上引发了我国对社区矫正的审视和思考,而相关法律法规的出台不仅是对社区矫正的制度性确定,更有助于我们系统地把握此项制度。

一、社区矫正的内涵

  社区矫正,有的国家称之为“社区矫治”,它是一种不使罪犯与社会隔离并利用社区资源教育改造罪犯的方法,是所有在社区环境中管理教育罪犯方式的总称。在我国,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二、社区矫正的特点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社区矫正具有如下基本特点:(一)主体的特定性。在社区矫正中,国家机关承担着指导者、决定者、监督者和具体执行者的角色。无论是在国外还是在国内,都是由特定的机关负责执行特定的工作。在我国,社区矫正的指导者、决定者、监督者和具体执行者是特定的,指导者是司法行政机关,决定者是司法机关,而监督者则是公安机关。(二)、对象的类型化。社区矫正的对象是特殊类型的罪犯。作为社区矫正对象的罪犯,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因为按照刑法的明确规定,只有被判处管制,或者宣告缓刑,或者裁定假释的罪犯才可以进行社区矫正。因此,其特殊性便在于上述几种罪犯的罪行较轻或者刑罚执行过程中的良好表现;其本质是罪犯的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人身危险性极大地降低。(三)、矫正的地域性。顾名思义,社区矫正是在社区中,而非监禁场所进行的。社区矫正强调在社区中对罪犯进行行为上甚至是精神上的矫正。执行社区矫正的场所是在社区之中,罪犯可以在自己居住或者长期居留的社区环境中参与社区矫正,完成审判机关判决的事项,或者进行社区矫正机构指定或者鼓励的事项。

三、我国社区矫正的历史沿革

  随着经济的发展,公平正义观念深入人心,世界各国社区矫正制度日渐成熟,该制度在我国也初步形成。从20世纪初的试点到正式入刑,再到专门的办法出台,这一路上都写满了我国对社区矫正的积极探索。

  (一)我国社区矫正的试点。2003年,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发布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办法》),全国社区矫正试点谨慎地迈出了第一步,北京、上海、天津、江苏、浙江、山东6省(市)成为首批试点地区,开始了中国刑罚执行方式的积极探索。

  (二)、《刑法修正案(八)》的实施。2011年5月1日,由第11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实施。它明确规定了对判处管制、缓刑以及假释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这标志着我国社区矫正法律制度的确立,为改革完善我国刑罚执行制度奠定了重要基础。此次社区矫正写入刑法,无疑增强了法律的确定性与约束力。

  (三)、《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颁布。2012年3月1日,由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联合颁布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生效。该办法有利于推进社区矫正规范化建设,有利于依法对社区矫正人员实施监督管理和教育改造,促使其顺利融入社会生活。

四、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内容

宽严相济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之一。它贯穿于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刑罚执行的全过程,是司法机关预防犯罪、惩罚罪犯、保护人民、保障人权和正确实施国家法律的指南。而社区矫正正是这项制度的衍生品,是对我国长期以来实行的严格监狱刑罚的补充,是我国刑罚执行的又一外延。随着《办法》的出台,其法律性质、执行主体、适用对象都有所完善。

  (一)法律性质的界定。我国《刑(八)》首次将“社区矫正”写入刑法,这是我国社区矫正制度正式建立的标志。自此,我国社区矫正获得了基本法律的确认,确立了我国相辅相成的两大矫正体系——监禁矫正和社区矫正。

  (二)执行主体的演变。《办法》明确规定,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该条文的出台,直接解决了困扰司法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多年的执法主体资格问题。明确了我国社区矫正的执法主体,司法行政机关不仅在实质上从事社区矫正工作,而且得到法律的正式授权。

  (三)适用对象的明确。《办法》没有通过专门的条款来规定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但是在第5条、第6条、第25条至第27条、第30条、第32条等条款中,分别规定了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以及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五种罪犯进行社区矫正的具体工作要求。

  结语:我国目前尚无专门的社区矫正法律制度,在实践中其功能发挥也有欠缺。这是因为,社区矫正作为一项最新确立的制度,真正适应尚需时日。此外,一项制度功能的完全发挥,需要社会的广泛认可与配合;尤其在我们这样一个法治传统薄弱的国度,推广一项全新的法律制度,更需要本土化的浸染以及认可。因此,在完善社区矫正制度的同时,也应当注重本土文化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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