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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新释规定明 有法可依效率显
作者:金 迪  发布时间:2013-03-07 11:20:39 打印 字号: | |
  我国道路交通事业高速发展,机动车数量飞速增长,导致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案件数量也大幅增加。由于法律的滞后性,《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及《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对交通事故责任主体及其责任范围的认定、损害赔偿范围的认定及诉讼程序上的规定未做详细明确的规定,实践中缺乏统一尺度,致使法院在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也涌现出较多问题。诸如,以往此类案件的受害人要获得损害赔偿,往往需要先起诉侵权人和交强险保险公司,再由受害人或被保险人另案起诉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诉讼成本较高,诉讼程序过于繁复;财产损失范围不够细化,受害人对其营运车辆因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车辆所载货物损失无法获赔等。而新解释的出台使以上许多问题迎刃而解,为审判人员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指明了方向。

  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12月份实施以来,我院民一庭干警认真组织学习,结合以往办案经验及疑难问题,对2012年审结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进行归纳梳理、对2013年新收的此类案件逐一分析,严格审查,根据该解释的原则和精神,发挥其对侵权责任法的填补功能,加大对受害人的保护,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风险,制裁侵权行为。

  近日,我院民一庭适用新解释快速审结了原告郭海军、杨慧艳、陈小金与被告谭晓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三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三起案件,依法判决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商业险的部分由被告谭晓亮予以赔偿。宣判后当事人均息诉服判,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在该三起案件的审理过程当中,三原告申请追加商业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根据新解释的规定,依法予以准许。将商业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后,审判人员遵循交强险先赔偿、再根据侵权责任和商业三者险合同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最后确定侵权人自己承担的赔偿责任这一顺序进行审理,有效避免就相同争议焦点重复审查,节省了司法资源,提高了办案效率,减少了当事人的诉累,既保障了各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又能实现一次性解决纠纷,体现了为民、便民、利民的司法原则。三个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本案的处理程序和结果十分满意,均赞称合并审理一次性解决矛盾,省时省力效果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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