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15日,彬县县人民法院民二庭对原告弥某与被告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判决原告弥某医疗费3787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640元,共计39476.6元,由被告蒋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其余29476.6元由被告赔20633.62元;原告弥某自负8842.98元; 被告蒋某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部赔偿原告弥某的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2330元。
2012年7月28日下午,被告蒋某驾驶陕04/70953号轮式拖拉机,行至事故处与弥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弥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弥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蒋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系04/70953号轮式拖拉机车车主,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
彬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即机动车车主应当为车辆购买交强险。同时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当事人依法分担。对于本案,但是由于被告未投保交强险,没有履行法定义务,致使原告不能得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因此这部分损失应由投保义务人即本案的被告承担。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认定由双方承担。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787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640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23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相关政策之规定做出了以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