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一女子刘某在ATM机捡到他人忘记取出的信用卡后,私自提取8100万元现金,被法院判处信用卡诈骗罪。
2013年3月3日,刘某准备在陕西信合彬县西大街分社自动柜员机上取款时发现其前面一男子取款后忘记将自己的信用卡退出,遂查看四周,确认该男子已远走,即上前分五次从该男子遗忘在柜员机内的信用卡上取走现金8100元。后刘某将该信用卡扔进街边的一垃圾桶内,案发后经侦查人员后经调取监控录像、摸排,发现刘某有重大嫌疑,即对刘某展开询问,刘某对事实供认不讳。检察院以信用卡诈骗罪对刘某提起公诉。因被告人退还了全部赃款,最终彬县法院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我国刑法《刑法》第196条规定,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信用卡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具有以下情形的,均可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
法院认为,在本案中被告人刘某在明知江某的信用卡已输入密码的情况下,通过冒充正确持卡人江某的身份,向ATM机取款交易系统输入取款指令,而ATM机系基于默认为取款人与密码输入正确人系同一人,而在接受刘某的取款指令时,将账户内的资金按取款指令交给刘某。同时,被告人刘某在未经授权使用江某的信用卡,实质就是刑法第196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含义。因此,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提取他人账户内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