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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为工伤农民工撑起一片天
作者:李金芳  发布时间:2013-08-19 15:19:40 打印 字号: | |
  延安瑞达建业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彬县侍郎湖景区二期别墅工程,2011年6月25日董永红在瑞达公司承包的工程工地上班时,被旁边干活的工友砸起的小石块击中左眼,被告受伤后至2011年8月9日在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眼角膜穿通伤、左眼虹膜角膜疝、左眼视网膜震荡、左眼外伤性白内障、神经性头痛。2011年11月30日咸阳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咸人社工伤认字(2011)508号认定书决定被告为工伤。2012年3月5日经咸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咸劳鉴字(2012—1)第00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被告劳动能力障碍等级为七级。2012年6月7日彬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彬劳仲字(2012)第10号裁决书裁决:原告给付被告各种工伤赔偿共计197740元。瑞达公司认为其与董永红之间无书面劳动合同,无事实劳动关系,要求对该仲裁裁决书予以撤销。而董永红则认为,该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结果公正、合法有效,瑞达公司现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依法应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提诉讼。

  彬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董永红于2011年6月25日14时许在瑞达公司承建的彬县侍郎湖景区服务中心工地上班时受伤,经咸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1月30日认定为工伤,瑞达公司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工伤认定书已生效,且瑞达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印证,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董永红在瑞达公司承包的彬县侍郎湖景区服务中心工地上班,瑞达公司称董永红不是其雇佣,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印证,故对瑞达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瑞达公司、董永红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应予确认。董永红主张原告应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彬劳仲字(2012)第10号裁决书不是终局裁决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应向本院起诉,故对董永红该主张不予支持。董永红在瑞达公司工地上班,随着该工程的建成和董永红的受伤,瑞达公司、董永红告之间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实际已经解除。遂判决:解除瑞达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董永红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瑞达建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董永红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296.54元;瑞达建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董永红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803.70元;瑞达建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董永红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803.70元;瑞达建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董永红一次性医疗期工资16267.90元;瑞达建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董永红鉴定费200元。

  瑞达公司收到本院判决书后,表示不服,并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6月20日,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至此,历时1年,董永红终于用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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