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此法条明确指出,在受托人未向劳务者履行告知代理关系时,劳务者有权向受托人追索劳务报酬,即受托人有支付义务。
案件索引:(2013)彬民初字第00506号。
案情介绍:原告赵某诉称,在2009年彬县某村委会新农村建设时,被告唐某雇佣原告在该工地当小工,原告共做工34天,每天领取55元,共计劳务费1870元,原告从被告处领取劳务费300元,尚欠1570元向被告多次讨要无果。原告从未见过被告所称雇主刘某,被告唐某在与原告协商工价等事宜时也未告知其是受刘某委托雇佣原告的。原告后来得知此工程是彬县某村委会发包于李某,后李某又转包给四川人刘某及被告唐某,该村委会与李某尚未清算,故起诉要求被告唐某给付原告劳务费1570元(从2009年12月5日按每月1分计息至给付之日)。
被告唐某辩称,原告所述欠款数额属实,被告是受老板刘某委托出面同原告协商工价及工资结算等事宜,但其是受雇于唐某管理工地,工资也是由刘某支付的,被告不应承担给付义务,现老板刘某已无法联系,且不知具体地址。
审理查明:2009年1月李某从彬县某村委会承包了新农村建设工程后,又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四川人刘某,由刘某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其雇佣唐某管理工地。原告经人介绍到该工地做普工,唐某受四川人刘某委托负责与原告协商了工价、工资等事宜,每天55元,原告共做工34天,共计工资1870元,唐某预支300后,现余1570元未付。另查明,被告唐某从李某处预支工程款共计192710元,工程尚未完结是,四川人刘某离开工地后再无音讯。
审判: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审判认为,被告唐某作为四川人刘某在工地的管理人员,受刘某委托在工地负责招募工人施工,其余刘某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被告唐某以自己名义与原告口头签订劳务合同,原告有权要求其雇主承担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被告唐某无证据证明其在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时告知原告其是受四川人刘某委托。在被告唐某向原告告知其雇主刘某时,刘某已经下落不明,故原告有权选择向刘某的受托人即被告追索劳务报酬,被告唐某即负有支付义务。原告与被告唐某未约定支付劳务报酬的期限,原告主张利息无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唐某支付原告赵某剩余劳务报酬157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处理意见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此法条明确指出,在受托人未向劳务者履行告知代理关系时,劳务者有权向受托人追索劳务报酬,即受托人有支付义务。故审理法官最终以被告给付原告剩余劳务报酬定案。
法官说法:本案中,被告唐某作为四川人刘某在工地的管理人员,受刘某委托在工地负责为其招募工人施工,故被告唐某与刘某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后唐某以自己名义与原告赵某口头订立劳务合同,故赵某有权要求其雇主即被告唐某履行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且唐某无证据证明在与原告民订立劳务合同时履行相应受雇的告知义务,且庭审时刘某下落不明,故原告赵某有权选择向刘某的委托人即唐某追索劳务报酬,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及立法内涵与背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