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颁布的第二十一个年头,2013年10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对该法进行颁布后第二次大得修改,并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决定》,新修改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已于2014年3月15日起实施。此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修改内容涉及面广,对个人信息保护、网络购物、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等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热点问题作了明确规定,让消费者们有了一部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的“行动指南”,同时也是人民法院准确判决的“适用指南”,使得法官在处理侵害消费者权益纠纷中不再举棋不定,这对基层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具有很大的指导意义。
一、网络购物
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消费者定作的,鲜活易腐的,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交付的报纸、期刊。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本条款中对买方要求,无条件退货的商品消费应当完好。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二、缺陷产品的召回
新修改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规定,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采取召回措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在社会各界的期盼下,早在2012年10月10日国务院第219次常务会议通过了《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该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配合着新消法的实施,这无疑给我国消费者打了一剂强心针。
其中,最引人注目的莫过于汽车的缺陷召回。然而伴随着各大媒体不断爆出国外汽车厂商的“缺陷门”等事件,使得汽车质量问题成了众矢之的,而这些汽车厂商却将我国的车主与外国的车主区别对待,对在大陆地区销售的车辆不进行召回,或者消极对待。即便是中外合资厂商在对待“质量”事件时,也是极其冷漠的态度。上述《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是进一步细化《侵权责任法》中对产品质量的相关规定,二者相互补充,与新消法形成链条,推进我国产品召回制度的不断完善。
三、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强制交易
新修改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并规定,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早在新消费实施前的2014年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回复中国消费者报采访时表示,“禁止自带酒水”、“包间设置最低消费”,均属于餐饮经营者利用其优势地位,作出的加重消费者责任的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属于霸王条款。因此,消费者可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请求相关部门和人民法院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四、耐用消费品举证责任倒置
新修改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结合着早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举证责任的规定,这便意味着,经营者若不能证明商品没有瑕疵就要担责。“举证责任倒置”是破解消费者维权难、维权成本高的利器。这也是此次消法修改的一大亮点。
五、虚假宣传及明星代言
新修改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发布虚假广告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惩处。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设计、制作、发布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与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进一步明确规定,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与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通俗的说,就是谁代言的产品出问题了谁就要负责。对于虚假宣传,也不是“一赔了之”“罚款了事”。新消法规定,除了赔偿与罚款,将由有关部门将违法、违规的经营者等卖方的不良记录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六、对欺诈行为的惩罚性赔偿
新修改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简单的讲,就是对欺诈行为的惩罚性赔偿从原来“退一赔一“提至“退一赔三”,且新消法在第五十一条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经营者有侮辱诽谤、搜查身体、侵犯人身自由等侵害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权益的行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七、消费者协会的公益性职责
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已于2013年1月1日起实施,其中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老民诉法没有将公益诉讼作为案件类型,新民诉法新增了公益诉讼案件类型,将环境污染、大范围侵犯消费者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列入公益诉讼的范畴,并规定法律授权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作为原告起诉。
在新民诉法实施时,我国还无任何法律授权有关机关或组织提起公益诉讼,新修改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七条以列举性的规定了消费者协会履行应履行公益性职责,其中该条文第七款明确了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消费者协会有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或者依照本法提起诉讼的职责。虽然公益诉讼的审判原则、审判程序、责任承担,收益的奖励与分成等一系列理论和制度问题,还需在实践中不断摸索、研究和完善,但这毕竟标志着,中国公益诉讼制度的程序大门已经开启。
八、消费者关注的其他问题
新修改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充实细化了消费者权益,本次新消法修改除了上述内容之外,还有不少地方也进行了修改,如明确了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保护要求和原则规范;强化了经营者的义务和责任,规定了网络经营者、实体经营者及广告经营者的连带责任等;本法在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时,消费者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第一是可以与经营者协商和解;第二是可以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第三是可以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第四是可以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第五是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笔者认为,当下我国电子商务发展势头正盛,电商企业间的竞争却日益激烈,此时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实施,既是对广大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有力保护,也是为应对我国新时期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新要求,是促进国民经济健康、有序、高效发展的有力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