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陕西省咸阳市彬县人民法院(2013)彬民初字第00796号。
2、案由:担保追偿权、民间借贷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郭某某,男,1950年9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彬县义门镇弥家河村九组。
委托代理人曹某,男,1961年1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彬县中山街1号。
被告全某某,男,1947年11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彬县义门镇弥家河村二组。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74年8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彬县北大街13号,系报告女婿。
二、基本案情
1996年原告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彬县支行聘任担任彬县义门镇弥家河村农行代办员,被告任义门镇全家河村副主任、第二村民小组组长。为完成村民应缴税款被告于2001年7月6日在该行贷款7200元,月息6.045‰,到期日2002年1月6日。该笔贷款归还情况为:2001年9月4日还本金6200元,利息72.46元;2001年10月26日还本金1000元,利息22.16元;本息全部清结,贷款还款经办人均为郭某某。被告于2000年5月29日经手借原告款1500元,2001年2月17日经手借原告款2000元,2000年12月30日经手借原告款800元,2001年7月6日经手借原告款7200元,2003年3月9日经手借原告款200元。以上借款原告告知被告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彬县支行贷款,由被告以自己名义提供书面申请并填写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借据3份(无中国农业银行彬县支行印章),借款人全某某、信贷员郭某某,加盖有彬县义门镇全家河村民委员会印章, 以上所借款为原告所有,不是银行贷款。
原告郭某某提供证据:1、全某某2001年7月6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彬县支行贷款7200元贷款凭证一份,证明全某某贷款情况;2、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借据3份(无中国农业银行彬县支行印章),借款人全某某、信贷员郭某某,加盖有彬县义门镇全家河村民委员会印章,贷款申请两份证明被告于2000年5月29日贷款1500元、2001年2月17日贷款2000元、2000年12月30日贷款800元,以上贷款均在被告名下。
法庭出示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彬县支行查询回执一份还款凭证两份,2001年7月6日全某某在该行贷款7200元贷款凭证一份,原、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证明:全某某2001年7月6日在该行贷款7200元,月息6.045‰,到期日2002年1月6日。该笔贷款归还情况为:2001年9月4日还本金6200元,利息72.46元;2001年10月26日还本金1000元,利息22.16元;本息全部清结。原告对于款项当庭陈述为:1500元、2000元、800元虽与被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借据3份,但所借款均为原告所有,不是银行贷款。
法庭依法出示了2014年3月31日于义门镇弥家河村对弥家河村主任全群长的询问笔录一份。其称全某某经郭某某办理贷款给村民交税费此事属实,全某某系村二组组长,便把二组完成税费的任务交给他,但具体贷款数额不清,全某某是否还款不清楚,村委会未向村民收税费还贷款。 原、被告对此询问笔录均无异议。
法庭依法出示了2013年9月4日对被告全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其称2012年郭某某以全某某名义贷款8000元,后由同村的全涛涛还了800元,余下7200元自己未还款,不知道款还没还了。原告郭某某对此笔录无异议。
对以上证据审查认为,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相互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中三笔款额及借款时间属实,但不是银行贷款。
三、案件焦点
原告主张的贷款是否存在及具体的贷款金额。
四、法院裁判要旨
陕西省咸阳市彬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全某某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彬县支行贷款7200元,该款现已清偿,被告全某某及彬县北极镇全家河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均未清偿该笔贷款,该贷款为质押贷款,原告郭某某称其提供存单对该笔贷款进行质押并清偿该笔贷款的事实应予确认。原告郭某某清偿该笔贷款后,有权向被告全某某追偿。被告应给付原告7200元及利息94.62元,原告主张代为清偿银行该笔贷款后利息,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以所贷款用于代缴村民税款不予清偿的辩驳意见,不能抵销其作为贷款人依法应付的清偿义务。另外四笔共计4500元根据查明事实应属原、被告间民间借贷款,原告告知所借款系银行贷款是对被告的欺诈行为,损害国家利益,双方订立的合同无效,被告应返还原告4500元,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合同无效,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以借款用于全家河二组事务抗辩,以因原告未提供借款票据致以上债务未能由政府化解抗辩,以上事实不能改变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及法律责任,其辩驳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给付追偿债务的支出3200元,对该项主张其未提供证据,依法不予支持。
陕西省咸阳市彬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全某某给付原告郭某某代为清偿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彬县支行贷款7200元及利息94.62元;
二、被告全某某返还原告郭某某人民币4500元;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五、法官后语
本案中在审理中合议庭对原告清偿贷款后主张的利息形成两种意见:
其一: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全某某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彬县支行贷款7200元,该款现已清偿,被告全某某及彬县北极镇全家河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均未清偿该笔贷款,该贷款为质押贷款,原告郭某某称其提供存单对该笔贷款进行质押并清偿该笔贷款的事实应予确认。原告郭某某清偿该笔贷款后,有权向被告全某某追偿。被告应给付原告7200元及利息94.64元,原告主张清偿代为银行该笔贷款后利息,属于担保范围故其该项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以所贷款用于代缴村民税款不予清偿的辩驳意见,不能抵销其作为贷款人依法应付的清偿义务。另外四笔共计4500元根据查明事实应属原、被告间民间借贷款,原告告知所借款系银行贷款是对被告的欺诈行为,损害国家利益,双方订立的合同无效,被告应返还原告4500元,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合同无效,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以借款用于全家河二组事务抗辩,以因原告未提供借款票据致以上债务未能由政府化解抗辩,以上事实不能改变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及法律责任,其辩驳理由不能成立。
其二: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清偿7200元,其追偿可以要求本金及已付利息,清偿后利息原告要求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其余均与第一种意见相同。
笔者更倾向第二种处理意见,原告在清偿7200元贷款后,有权向被告全某某追偿。被告应给付原告7200元及利息94.62元,但原告主张代为清偿银行该笔贷款后利息,该计算利息的方式并无相关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