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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典里的人情味
作者:程捷文  发布时间:2014-09-12 16:03:58 打印 字号: | |
  都说法不容情,实则法内有情,只是超出法律界限的“人情”才为法不容。

  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最新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就后悔权亦进行保护,规定消费者通过网购等方式购买产品,除消费者定做的,鲜活易腐的、报纸和期刊、消费者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以及在线下载或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外,可“七日无理由退货”,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

  如果说以上条文是对弱势一方权益的保护,那么在法院执行中,限定执行财产范围,就是考虑现实情况,保证人权的典型体现。

  我国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二、二百二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工作和学习所必须的费用;自然人最基本的生产资料;基于抚养关系、扶养关系、赡养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基于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而产生的给付请求权;金融机构交存在人民银行的法定存款准备金及其营业场所、使用中的运钞车;医疗结构、学校、幼儿园等公益法人正在使用的为完成公益事业所必须的房屋、器械、设备及其他物品;国家机关的财政性资金及履行职务不可缺少的财物,法院不能执行。

  诸如此类保护民事主体权益的规定可谓不胜枚举,这种涵盖面积日益广泛的保护使情融于法,为减少实践中的纠纷矛盾打下基础,进一步增强了法律的权威性。

  随着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不断发展,相信我们可以从法条里感受到更多的温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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