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
[案件索引] :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2014)彬执异字第00004号执行裁定书
[案情简介]
申请异议人董某祥,男,1962年2月5日生,汉族,住陕西省永寿县西兰大街。
被执行人武某虎,男,1977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彬县城关镇某村。
彬县人民法院执行申请人刘某鹏与被执行人武某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申请异议人董某祥以执行中存在以下问题 :永寿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异议人与武某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于2012年10月12日依法查封了武某虎陕DLH099号标致牌小型汽车车户,彬县人民法院在执行武某虎其他案件时将该车以物抵债给了其他申请人,执行行为不当,请予解决。向彬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依法裁定。
申请人刘某鹏与被执行人武某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咸民终字第0093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案件执行中,彬县人民法院依法扣押了武某虎陕DLH099号标致牌小型汽车一辆,于2013年11月28日裁定以该车抵偿申请人刘某鹏案款,彬县人民法院(2013)彬执字第00492-3号执行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异议人董某祥以永寿县人民法院2012年10月12日依法查封了武某虎陕DLH099号标致牌小型汽车车户为由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
经过审理,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更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永寿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2日依法查封了武某虎陕DLH099号标致牌小型汽车车户查封裁定书中无明确查封期限,应认定其查封期限到2013年10月13日届满,该院未在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手续,查封的效力消灭。彬县人民法院2013年11月28日裁定以该车抵偿申请人案款,该执行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申请异议人执行异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异议人董某祥的异议申请。裁定书送达后,当事人未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评析]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对不动产和特定的动产(如车辆、船舶等)进行财产保全,可以采用扣押有关财产权证照并通知有关产权登记部门不予办理该项财产的转移手续的财产保全措施;必要时,也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该项财产。永寿县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中,于2012年10月12日依法查封了武老虎陕DLH099号标致牌小型汽车车户的裁定书无疑是正确的,但是没有明确的查封期限,不能对抗法律法规关于期限的明确规定,应认定其查封期限到2013年10月13日届满,查封的效力消灭。
二、彬县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中,于2013年11月28日依法裁定以该车抵偿申请人案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在其他法院查封期限届满,查封的效力消灭之后,该执行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申请异议人执行异议不能成立。
三、探讨本案的意义在于:1、法律法规关于执行强制措施期限的明确规定,督促执行法院及时处置执行财产,执结案件,实现申请人实体上的正义,督促申请人及时行使法定权利,不要躺着权利上睡觉。2、同级法院之间的执行争议,可以依法报请共同上级法院解决,亦可以通过当事人执行异议程序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