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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称借款陪同去 判决还款应连带
作者:杜遥  发布时间:2016-03-31 16:21:44 打印 字号: | |
  近日,彬县人民法院审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并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处被告曾某、蒙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李某借款15000元,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曾某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急需用钱,2015年11月底曾某、孟某两人前往李某处,向原告李某借款15000元,并向李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 今借李某人民币15000元整,借期3个月 借款人 曾某 蒙某 2015年11月24日。”借款到期后曾某下落不明,未偿还欠款,于是李某将曾某、蒙某告上法院,曾某未到庭,蒙某出庭辩称,其仅是陪同曾某前往李某家借款,在借条上签名也只是作为见证人,而不是借款人,所以自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彬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自然人借贷关系,在借条上的签名有三种意思表示。一、借款人,一般在签名前有借款人字样。二、见证人或称证明人,一般会在签名前注明是见证人或证明人,或者虽未注明,但其签名会在借条的下方空白处。三、保证人,作为保证人需在签名前注明是保证人,如未注明的,一般按见证人认定。本案中蒙某的签名在借款人之后,双方当事人亦未约定被告蒙某是以证明人的身份在借款人处签名,尽管蒙某在法庭辩称自己只是陪同前往借款,在借款人处签名只是当证明人,但两被告仍应对15000元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遂该院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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