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摘要】
离婚的父母一方擅自变更子女姓氏的,依法应予恢复。
恢复的途径,依照目前的法律有三种:1、认为属于民事侵权,提起民事诉讼,例如本案。2、认为派出所的户籍行政管理行为侵犯了民事权益,提起行政诉讼。3、认为派出所的户籍行政管理行为侵犯了民事权益,提出申请,请求依法纠正。或者行政复议。
【案件索引】
(2015)彬民初字第01262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民,男,1971年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宝鸡市扶风县。
被告李某芳,女,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彬县。
原告李某民诉称,2013年3月21日原、被告经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次子李某飞由被告抚养。2015年3月原告得知被告私自将次子李某飞的姓氏改为“王”姓。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为次子李某飞改姓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恢复次子李某飞姓氏为“李”姓。
被告李某芳未答辩。但是在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等材料时,其陈述称李某飞已经随其现任丈夫王某某改姓“王”,具体改姓时间已记不清,改姓时未与原告协商。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被告是否私自更改了儿子李某飞的姓氏。
原告举证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宝民一终字第0067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法院判决原、被告的次子李某飞由被告抚养。
2、彬县某某派出所“王某飞”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王某飞曾用名为“李某飞”,原户口所在地为扶风县某某镇某某村二组013号。
被告未质证。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原、被告次子李某飞改姓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原、被告于1995年3月举行了结婚仪式,1998年4月4日补办了结婚证。1995年11月17日生育长子李飞,2004年4月8日生育次子李某飞。2013年3月21日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宝民一终字第006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次子李某飞由被告李红芳抚养。离婚后被告带次子李某飞来彬县某某镇与王某某共同生活。2015年8月7日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在彬县某某派出所将原、被告次子李某飞姓氏改为“王”姓。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均有权决定子女的姓氏,。在变更子女姓氏时,应当经父母双方协商一致。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擅自将其次子李某飞姓氏改为“王”姓,依法应予恢复。故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次子王某飞(曾用名:李某飞)的户籍登记姓名恢复为李某飞。
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一、原告提起民事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9条规定,在本案中已经胜诉。
二、由于孩子姓氏的改变,表面上是孩子父或者母单方申请造成的,实质上属于公安派出所户籍行政管理行为,另一方不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行政机关撤销并纠正违法行政行为。
三、认为派出所的户籍管理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民事权益,任何公民均有权提出申请,请求依法纠正。政策依据就是2002年5月21日公安部对安徽省公安厅的批复(附后)。
当然,派出所的户籍行政管理部门如果不予答复或者不予纠正,认为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一方,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维权。
综上所述,遇到类似情况,从便民、高效原则上讲,选择第三种方法维权,最为理想。同时,也希望法院立案庭以此为鉴,充分行使法律释明权,妥善疏导当事人的诉求。
【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六条 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9、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
三、公安部的批复:
安徽省公安厅:
你厅《关于变更姓名问题的请示》(公办[2002]65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81]法民字第11号)的有关精神,对于离婚双方未经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其中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可以拒绝受理;对一方因向公安机关隐瞒离婚事实,而取得子女姓名变更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复子女原姓名且离婚双方协商不成,公安机关应予恢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