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国强,男,1961年8月26日生。
被告杨龙,男,1968年6月24日生。
被告林涛,男,1985年4月19日生。
原告白国强与被告杨龙、林涛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龙、林涛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国强诉称,原告在彬县经营大货车,2012年6月份通过被告林涛介绍为被告杨龙拉运煤矸石,口头约定从彬县水帘煤矿将煤矸石运至彬县新市街北路,每车运费160元,林涛收取中介费每车10元。原告共为杨龙运送煤矸石61车,拉运完毕后杨龙为原告出具收料单。2012年7月12日林涛为收取原告每车10元的中介费,将原告手中杨龙出具的收料单取走,同时为原告出具3张共计61车的票据。后林涛从杨龙处领取部分运费,但林涛未将其领取的运费交付原告,两被告至今仍欠原告拉运煤矸石运费9760元。另外,被告林涛自营大货车,2012年林涛要求原告为其运土,约定每车运费45元,原告为其运土18车,林涛为原告出具1张共计18车的票据,运费计810元,林涛至今未付。此外,林涛还欠原告运土运费500元,没有给原告出具票据。原告离开彬县后,为索要所欠运费又多次来彬县,支出费用2450元。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9760元、被告林涛支付原告运费1310元,两被告支付原告索要运费支出2450元。
被告杨龙、林涛未答辩。
本案争议焦点:
1、原告与被告杨龙还是与被告林涛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
2、原告主张的运费及索要运费支出是否属实。
原告针对自己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被告林涛为原告出具拉运煤矸石票据3张,共计拉运煤矸石61车。证明两被告未支付原告运费。
2、被告林涛为原告出具运土票据1张,共计运土18车。证明被告林涛未支付原告运土的运费。
被告杨龙、林涛未质证
本院依法出示对被告杨龙询问笔录1份,杨龙陈述:林涛组织车队为杨龙之妻承包的彬县新市街北段延伸工程运送煤矸石,原告是给林涛打工的,杨龙将林涛车队的所有运费支付给林涛,林涛再向其车队的车主支付运费。杨龙之妻已将林涛车队的运费已全部支付。本案与杨龙没有关系,原告应向林涛索要运费。
原告对该询问笔录质证无异议。
本院依法出示对被告林涛询问笔录1份,林涛陈述:林涛叫原告来为被告杨龙及其妻承包彬县城建局的工程运送煤矸石,杨龙向林涛结算运费,林涛再向原告结算运费。原告主张的拉运煤矸石运费9760元,数额正确,因杨龙未将运费向林涛结清,故林涛没有向原告支付这笔运费。原告主张运土18车,运费林涛已付原告。
原告质证认为拉土18车运费被告林涛未给付。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林涛虽有异议,但未提供支持其主张的相关证据,故予以确认。法庭出示的对被告杨龙的询问笔录,原告无异议,且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予以确认;法庭出示的对被告林涛的询问笔录,原告对拉土18车运费已付有异议,林涛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对此不予确认,对其余部分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龙及其妻承包彬县城建局新市街北段延伸段工程,被告林涛组织车辆为该工程运送煤矸石,原告受林涛要约加入该车队,林涛与原告口头约定从彬县水帘煤矿将煤矸石运至彬县新市街北路,每车运费160元,林涛每车收益10元。原告共运送煤矸石61车,林涛为原告出具3张共计61车的票据,票据上注明车号及林涛签名。后林涛从杨龙处领取运费,未支付原告。另外,2012原告为被告林涛在彬县水帘拉土,双方约定每车运费45元,原告为林涛运土18车,运费810元,林涛未支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林涛与原告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故林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给付原告拉运煤矸石运费9150元(煤矸石运费扣除被告林涛每车10元收益)、给付原告运土运费810元;原告与杨龙没有形成合同关系,故应驳回原告对杨龙的诉请。被告林涛主张运土810元的运费已给付,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无法否定原告的证据,故对林涛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林涛另付运费5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讨要欠款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200元、误工费1050元,共计245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其诉请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白国强煤矸石运费9150元。
二、被告林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白国强运土运费810元
三、驳回原告白国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元,由被告林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龙
人民陪审员 任海峰
人民陪审员 王安平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