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元龙,男,1989年3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陕西省咸阳市彬县香庙乡上新庄村四组,农民。2008年10月因盗窃被西安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1年7月13日因盗窃罪被陕西省未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013年1月15日因本案被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彬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社教,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普,男,1988年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西泉办麦王村西八二组,农民。2011年6月16日因诈骗罪被陕西省未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2013年1月8日因本案被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7日被依法逮捕;2013年6月25日被彬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7日被彬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彬县看守所。
被告人韩亚龙,男,199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陕西省咸阳市彬县香庙乡太宁村三组,农民。2013年1月8日因本案被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7日被依法逮捕,2013年9月7日被彬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彬县人民检察院以彬检刑诉字(201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元龙、冯普、韩亚龙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艳、助理检察院李珂?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元龙、冯普、韩亚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田元龙、冯普、韩亚龙三人根据事先由田元龙提议的并由冯普、韩亚龙一致同意的在彬县城撬汽车玻璃盗窃车内财物的盗窃计划及分工,先后采取破坏车玻璃盗取车内物品的方式,将卢永鹏停放在县城西大街移动营业厅隔壁洁丰干洗店门前人行道上的现代牌越野车,毛联社停放在兴矿路边锦辉国际楼下的白色丰田越野车车玻璃打破,盗窃卢永鹏一部黑色佳能数码相机及镜头、一部白色诺基亚N86手机;盗窃了毛连社一部黑色佳能数码相机和香烟等物品后逃离现场。经彬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卢永鹏被盗物品价值为7520元;毛连社被盗物品价值为5473元,共计人民币12993元;卢永鹏、毛连社因被盗造成车辆玻璃损失价值分别为1010元和1960元,共计人民币297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元龙、冯普、韩亚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
被告人田元龙、冯普、韩亚龙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请求依法从轻判处;被告人田元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被告人田元龙、冯普、韩亚龙从西安坐车回彬县,三人吃饭期间,田元龙提议在彬县县城街道砸车玻璃盗窃车内财物,冯普和韩亚龙表示同意后,三人便用韩亚龙的驾驶证在彬县西桥一汽车租赁公司租来一辆银灰色现代越野车,并购买了作案用的工具起子和手电筒。次日凌晨1时许,韩亚龙开车拉着田元龙和冯普在彬县县城踩点时,发现卢永鹏停放在县城西大街移动营业厅隔壁洁丰干洗店门前人行道的现代牌越野车,冯普用手电筒查看后发现车内放有物品,便告诉田元龙和韩亚龙,田元龙便用事先准备好的起子砸碎车玻璃进入车内实施盗窃,韩亚龙负责望风,冯普一边望风一边接应田元龙,三人盗窃卢永鹏一部黑色佳能数码相机及镜头,一部白色诺基亚N86手机后继续踩点实施盗窃。后三人行至彬县锦辉国际楼下时,发现毛连社停放在兴矿路边锦辉国际楼下的白色丰田越野车,冯普下车查看后发现车内放有物品,便告知田元龙和韩亚龙,田元龙便用起子砸碎玻璃进入车内实施盗窃,韩亚龙负责开车望风,冯普一边望风一边接应田元龙,三人盗窃了毛连社一部黑色佳能数码相机和香烟等物品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被盗香烟被三被告人吸食,两部数码相机被以每部3000多元的价格卖至西安市东大街摆地摊的男子,共获赃款6900元整,已被三被告人全部挥霍;被盗诺基亚N86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彬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卢永鹏被盗物品价值为7520元;毛连社被盗物品价值为5473元,共计人民币12993元;卢永鹏、毛连社因被盗造成车辆玻璃损失价值分别为1010元和1960元,共计人民币297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田元龙、韩亚龙积极赔偿了二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
又查明被告人田元龙2008年10月因盗窃被西安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1年7月13日因盗窃罪被陕西省未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冯普2011年6月16日因诈骗罪被陕西省未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对被告人冯普确有逮捕必要,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决定对被告人冯普变更强制措施,予以逮捕,同日对本案裁定中止审理。2013年9月19日被告人冯普被依法逮捕,同日本案裁定恢复审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元龙及其辩护人张社教、冯普、韩亚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如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案件性质、及被害人报案的情况;2、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被告人田元龙、冯普、韩亚龙作案时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田元龙2008年10月因盗窃被西安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1年7月13日因盗窃罪被陕西省未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冯普2011年6月16日因诈骗罪被陕西省未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4、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田元龙2012年1月8日刑满释放;5、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证明从冯普处扣押的诺基亚N86手机已发还被害人;6、毛连社、卢永鹏机动车辆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车号为陕A05M39的车主为毛连社,车号为陕DC2726的车主为卢永鹏;7、领条,证明被告人田元龙、韩亚龙共退回15283元,且已返还被害人;(二)被害人毛连社、卢永鹏陈述,证明其车辆被砸的时间、地点及车内物品损失情况;(三)被告人田元龙、冯普、韩亚龙供述及辩解,证明其共同作案的时间、地点、分工、盗窃财物等情况;(四)鉴定意见,彬县价格认证中心彬价鉴字(2012)0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软中华牌香烟每条价值人民币630元;佳能D550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3583元;诺基亚N86上滑手机价值人民币680元;佳能60D、镜头型号17—85照相机价值人民币6840元;蓝德酷路泽普拉多右后门车玻璃价值人民币1960元;胜达2359CC右后门车玻璃价值人民币1010元;(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明停放在彬县锦辉国际楼下兴矿路边车号为陕A05M39车辆玻璃被砸,车内物品被盗;停放在彬县西大街移动营业厅隔壁洁丰干洗店门前人行道上车号为陕DC2726车辆玻璃被砸,车内物品被盗;2、辨认笔录,证明经韩亚龙、田元龙辨认,彬县锦辉国际楼下兴矿路边为2012年10月24日,田元龙、冯普、韩亚龙打碎毛连社车玻璃实施盗窃现场;彬县西大街移动营业厅隔壁洁丰干洗店门前人行道上为2012年10月24日,田元龙、冯普、韩亚龙打碎卢永鹏车玻璃实施盗窃现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形式规范,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元龙、冯普、韩亚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破坏性手段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2993元,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三被告人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田元龙、冯普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田元龙、韩亚龙在案发后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归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予以处罚;被告人田元龙的辩护人认为田元龙自愿认罪,且积极退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论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元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冯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8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韩亚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8日起至2013年9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彬志
审 判 员 杨芳霞
审 判 员 李金刚
二O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池 勇